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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蔡良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良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非屬具體理由;
然上訴書狀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倘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理由狀略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萊爾富前,因遇警攔截,因此心生恐懼,急欲逃離現場,才犯下此案,並無搶奪他人機車欲為己有之犯意,第一審判決書敘及上訴人因犯毒品案,為避免警方查緝才逃逸,然當時其並非施用毒品之現行犯,警方如何可以強制逮捕等情。
核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既敘稱其非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因被警追捕,為逃離現場而取他人機車逃逸,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就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重要事實,已有爭執,能否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是否毋庸就其上訴主張之事由,調查並判斷有無理由?實不無斟酌之餘地。
又原判決一面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另一面又從實體上審核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論罪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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