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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沈永山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沈永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台北市○○○路七十六巷二弄十七號三樓財誠娛樂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裝設貨梯為業,為從事該業務之人。
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承包台東縣台東市○○路一七六號楊俊明所有工廠內之運送地瓜雜貨用之新建昇降機設備之設計、安裝時,應注意、能注意,因疏未注意其裝設馬達之內部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鍊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馬達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值偏高、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情形,該昇降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十五日施工測試完畢,銀貨兩訖。
楊俊明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與鐵工賴永康至上開工廠察看該昇降機,並搭乘該昇降機平台往上升,因該昇降機使用之馬達內置之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加以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鍊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馬達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值偏高、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原因,致該昇降機馬達內部終點極限開關並無斷源作用,於不斷上升,撞及升降路底部之法蘭後,昇降機馬達仍繼續運作縮短馬達鍊條,使固定馬達用之唯一一根插銷其中一側之螺絲,超過其抗拉強度而斷裂,該昇降機所使用重達約九十六公斤之馬達,掉落擊中楊俊明頭部及賴永康之腿部,昇降機平台並順勢由五公尺高處滑落至地面,致賴永康受有左足踝粉碎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楊俊明則因頭部外傷出血,嗣經緊急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理由內並引用財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下稱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就本件意外事故所為鑑定報告,資為上訴人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過失之認定憑據。
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送本件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係認本件災害直接原因為罹災者因固定捲揚機插銷之螺絲斷裂,致捲揚機(馬達)掉落,擊中頭部,傷重死亡;
間接原因為⑴昇降機未裝設終點(上)極限開關。
⑵未標示昇降機用途(見相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七頁)。
此與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上開鑑定報告,認本件昇降機馬達內部有設置終點極限開關,及認本件相關導致事故原因之一,為用來控制馬達停止運轉之極限開關接點,接線錯誤,即使極限開關有動作,亦無法將馬達電源斷路(見一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二者之鑑定意見,似不盡相同。
乃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乃先援引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該鑑定報告,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過失之依據,嗣又以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因係系爭昇降機設備未裝設終點(上端)極限開關,使昇降機平台導輪於上升過程中撞及法蘭,固定捲揚機插銷之螺絲斷裂,導致馬達及載貨平台墜落而釀事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附上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可佐,因認其與馬達之運轉正常與否無涉,上訴人將事故原因推卸為死者楊俊明不諳使用方法、馬達電源接線錯誤所致,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頁)。
則原判決併引上開二不同鑑定意見,資為科刑判決之憑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但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
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
然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與渠嗣於審判中之供證,並無不符,要不能因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已經交互詰問,即認渠審判外之陳述,亦具備證據之適格。
原判決理由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及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
證人賴永康、陳哲進既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月虹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六月九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均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再提示各該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要旨,使依法辯論,因認各該證人之警詢、偵查中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三頁)。
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此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說明,尚非允洽,其採證難認為適法。
㈢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一再陳稱楊俊明委請其設計安裝之昇降機,係僅供載貨,不能搭載人員等語,而證人陳哲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有向楊俊明表示該昇降梯只能載貨,人不能上去,否則有危險性等語,此觀卷附上訴人所開立估價單,亦記載係「運送貨梯」,運送地瓜雜貨往返一至三樓貨梯等語(見相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背面、第七十二頁、一審卷第二二一頁)。
似徵上訴人與陳哲進上開所供,非全然無憑。
則楊俊明於案發當時與賴永康二人登上該昇降機平台操作,致遭其上掉落之馬達擊中,造成死傷結果,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此未一併斟酌,亦不無疏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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