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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俊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非屬具體理由;
然上訴書狀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倘已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國民身分證攸關存戶個人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以犯罪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傳,衡情被告應當可預見收取其身分證者,可能要作為犯罪使用,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交付身分證係作為人頭報稅之用等語,是被告於提供身分證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身分證作不法犯罪之用,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身分證給他人使用,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已舉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交付身分證係作為人頭報稅之用,應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似已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徒託空言或漫事指摘。
原判決遽以「被告雖有交付其個人之身分證供他人作為人頭報稅之用,但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無關聯,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僅仍就其個人推論為理由,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等語,對於其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被告究有無以不確定故意犯本件之罪,屬上訴人有無理由之範疇,並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並說明其理由,逕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要難謂為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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