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79,201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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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張煒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煒崧與同案被告蕭創華(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與蕭創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蕭創華前曾向莊正得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J-9115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資料及莊正得之身分證影本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

然該車既然已經交還莊正得,依常理行車執照亦應一併返還,何以蕭創華仍持有該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資料及莊正得之身分證影本?且原判決似認兩人有共同侵占莊正得所有之行車執照、保險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然此部分與已論罪部分究係何種關係,原判決漏未論列,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申請書既經蓋用該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下稱七堵派出所)圓戳章,顯已具有公文書之實質內容,原判決認係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申請,非公家發給之證明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悖,實屬可議。

又上訴人如何於七堵派出所報案及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謊報車禍出險申請理賠時,提出被害人黃秀美之年籍資料,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蕭創華因積欠信用卡帳款及銀行貸款,而與上訴人同謀詐領保險金。

若屬實情,則詐領是否得逞,直接關係蕭創華能否償還卡債與欠款,顯見蕭創華應居於主導之地位。

然觀諸蕭創華在偵、審中之供詞,反而是上訴人策劃主導,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蕭創華就有無請上訴人到七堵派出所謊報車禍,及上訴人何時交付原判決附表所列文件,使之持向蘇黎世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前後供詞反覆,莫衷一是。

原判決以之為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創華,證人即上揭小客車車主莊正得、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施鴻均、同院政風室主任謝廷森等人所證述之情節;

即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五時許,至七堵派出所,向值班警員林昭宏報案稱:在基隆巿開元路與自治街口有發生車禍,但會自行和解等情,並表示毋須員警到場處理,警員林昭宏即依其所述情節,記載於工作紀錄簿內,上訴人並在其上簽署「蕭創華」之名字及捺指印之經過。

復參酌卷附汽車理賠申請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起訴書、第一審法院刑事庭傳票、和解筆錄、黃秀美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障礙手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申請書、七堵派出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工作紀錄簿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策劃主導本件詐騙理賠金,有上揭與蕭創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接到蕭創華電話說與人發生車禍,請伊幫忙去派出所備案,伊不知是報假案,且之後申請理賠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證人蕭創華等人就上訴人交付上開偽造文件之確切時日、交付文件之種類,及證人蕭創華於各該時日係持何種文件申請理賠等情,所證雖略有出入,惟本案自發生迄其等出庭作證時,時間已久,記憶自已模糊,本難期其等就細節方面能為完整之記憶,然其等對於上訴人確實有將理賠相關文件交付蕭創華,及蕭創華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確有持上開文件等申請理賠等情,證詞始終如一,自不能因蕭創華等人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之證詞稍有不符,即謂其等所證並不可採。

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侵占案外人莊正得所有之行車執照、保險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於理由中,就卷附「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申請書」,則認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申請,並非公家發給之證明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相違,該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四之㈡),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揭侵占部分與論罪部分有何法律關係;

以及上揭「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申請書」已具有公文書之實質內容,原判決認定有誤云云,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執此上訴,自非合法。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原審未另就上訴意旨㈡所指事項為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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