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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字、出生.
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名字詳卷)係A女(民國○○○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叔父,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於A女國小三至四年級即九十五年夏季某三日晚間,趁A女之母親(下稱C女,真實姓名詳卷)外出工作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之衣褲褪去,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對其為性交行為共三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A女對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指證不移(見警卷一第一
四、一五、二一頁,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及三二、三三頁,第一審卷第四○至六四頁)。
徵之:⑴D男(姓名年齡詳卷,為A女之未成年表哥,因對A女性侵害,另案經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於○○○年○月間某日晚間,曾目睹A女以手抓及嘴親被告生殖器,於原審改稱:伊見被告三次對A女猥褻或使A女嘴含其生殖器,均在上午,及伊因見被告猥褻A女後,始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等語,且於偵查中證述其曾見被告與A女「在半夜時作性行為」各語(見警卷一第二七頁,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審更一卷第七五至七九頁),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其中於偵查中證述其見被告與A女「在半夜時作性行為」之情,則與A女指述一致;
至其餘證述見被告對A女為猥褻或使A女嘴含其生殖器部分,其時間、方式與A女所述固屬有異,是否因記憶模糊之故,尚非無疑,而以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被告與A女間確有猥褻或性行為接觸之主要事實,始終言之鑿鑿,是A女指述被告對其為本件妨害性自主行為,應非無稽。
⑵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年○月○○日○醫行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案主(被告)表示因案二哥(A女之父)已(於九十二年間因急性肺炎)過世,家族親人湊合雙方關係,約於案二哥過世一年後,(與二嫂即C女)雙方嘗試交往中,且曾經發生過親密關係」等語,被告於第一審亦供陳其於九十五年間住院開始,即與C女有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一四一頁)。
是C女於A女之父亡故後,既與被告間有男女朋友之親密交往,其證述被告出院後之身體狀況及有無對A女性侵害之可能,自難免偏袒被告;
況依C女之供述,其照顧被告期間,被告猶可正常生活並且外出,並非臥床不起或無法行動,且其會外出幫被告購物,並非二十四小時都看到被告各情,且被告既與A女同睡一房,衡情要找尋機會對A女為性侵害,應非難事,故尚難依C女之證述,認被告必無對A女性侵害之可能。
⑶卷附○○榮民醫院○○○年○月○日○醫行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認A女雖無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但依其十歲之年齡,會與同學傳遞較露骨之情書,表現對性知識有較早熟之情,且對本件事情較採取漠視之態度,判斷其可能因本件多次遭性侵害造成採取「否定」之心理防衛機轉,對他人較不能信任,因此會根據親疏關係之程度,而對問話有所保留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
如果無訛,A女雖無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但不排除有因本件多次遭性侵害,致造成上述對性知識有較早熟、對本件事情較採取漠視態度之異常情狀,此與A女所稱其遭被告、D男等多次性侵害之情節堪認一致,益徵其指述應屬非虛。
⑷被告平日對A女不惡,還會給予零用錢,有被告、A女之供述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四頁),可見其二人間無何怨隙;
且A女於警詢時,原僅指稱遭表兄D男等性侵害之事,嗣經偵詢之女警追問,始供出被告對其性侵害部分,亦有A女之警詢筆錄及C女之證述可憑(見警卷一第一二至一五頁,第一審卷第七四頁),顯見A女並無受人指使或誘導,而對被告為虛偽之證述;
以A女於事發之際,僅為八歲之國小學童,並與被告關係不惡,當無蓄意攀誣被告之理。
況A女於案發當時僅為幼年,尚乏應變能力,加以對其性侵加害之被告,係與其同住之叔叔,又係其母之交往男友等諸多因素,遂不敢告知其母,亦不違情理。
綜合以上各情,A女之指述被告對其性侵害之事實,是否仍無可憑信,即洵有詳求之餘地。
原審未斟酌上述卷存事證,詳查慎斷,遽以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㈡、A女案發後於○○○年○○月○日經醫師檢驗結果,發現其處女膜開口寬鬆約一公分,十二點方向有一舊裂傷約0.三公分,三點及九點方向各有一約0.二公分之舊裂傷,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放置偵卷密封袋內)。
雖A女於同年夏季期間另遭其未成年之表哥D男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經D男供承無訛,然A女既係一併指述其遭D男及被告均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得逞,則該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處女膜之開口及裂傷情形,如何僅足證明D男有對A女性侵害之事實,而得以排除被告亦有對A女性侵害之可能,自堪推求。
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究說明,即逕以A女於事發期間另遭D男性侵害,而謂上開A女處女膜檢驗結果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嫌理由欠備。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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