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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李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世賢明知槍管、撞針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竟為下列行為:①、謝聰成(已判刑確定)亟需取得槍管俾組裝改造槍枝,於民國九十六年十至十一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即與謝聰成共同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謝聰成於九十六年底交付道具槍之槍管一支為樣本給上訴人,上訴人購入材料後,在其新北市○○區○○街五十六巷五十二號工廠內,以其所有之車床製造短槍管九支,於九十七年一、二月間交予謝聰成。
②、謝聰成另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槍管,上訴人竟基於製造槍管、撞針及販賣槍管以圖利之犯意,在上址以車床製造短槍管九支、長槍管九支、撞針一支,將長、短槍管均賣給謝聰成,撞針一支則贈予謝聰成。
③、上訴人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謝聰成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之撞針二支而持有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刑、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刑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揭①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二月間將製造完成之短槍管九支交給謝聰成,卻採上訴人與謝聰成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即非適法。
㈡、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
上揭②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長槍管九支、短槍管九支及撞針一支」後,除將「長槍管、短槍管」賣給謝聰成外,尚將「撞針」贈予謝聰成等情,理由欄則引述謝聰成所述伊除第一次向上訴人買九支槍管外,另以每支新台幣八百元代價向上訴人買烏茲衝鋒槍之槍管(即長槍管)共八支,附贈一支……上訴人有送伊撞針等語之證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以下),並說明上訴人明知槍管、撞針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物,仍施做後交付予謝聰成之事實,業經認明如前云云(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以下)。
如果無誤,則上訴人製造及贈送撞針之舉,是否成立製造、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一時間製造衝鋒槍之槍管、手槍之槍管、撞針等多種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其間法律關係為何?製造後再販賣或轉讓給他人,製造與販賣、轉讓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九之土造金屬長槍管八支是否即上訴人製造、販賣給謝聰成之長槍管?此與上訴人所犯罪名、罪數及應否沒收違禁物等法律適用攸關,原審俱未論敍審究,亦有可議。
㈢、依內政部公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各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非祇一種,例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在內。
上揭③部分,上訴人始終供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之撞針二支係謝聰成拿來之樣本,謝聰成叫伊按此樣本照做,這也是謝聰成要拿去做槍的零件,在伊工廠查扣之槍枝零件,除改造撞針五十二支是秦大有拿來請伊幫忙做熱處理外,其他均是謝聰成叫伊幫忙做的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以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背面)。
倘若非虛,上訴人先持有撞針樣本,進而依此樣本製造撞針,其持有撞針之低度行為,能否另論以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尚非無疑。
本件實情如何,仍應詳加調查說明,以期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共同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有罪部分、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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