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5954,2011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即代號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本件第一審綜合被告吳○○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0000-0000B(以上二女之真實姓名均詳卷)及陳正宏之證述、A女親自繪製之案發現場圖、A女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檢驗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結果為A女身體並無外傷、瘀傷,處女膜無破裂傷口、完整無出血)、案發時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之年籍資料等證據為判斷,認被告確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有酒精濫用、疑似特異體質性酒精中毒譫妄症(有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顯係酒後失慮,事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與已確定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後述性騷擾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狀僅略稱:伊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當時已醉得不省人事,被告若係意圖對A女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何須待友人在場時為之,被告主要係戲謔成分,被告認罪並非承認知悉事發情節,無非希望事情儘快落幕,懇請撤銷改判;

又本案係由被告主動告知前妻有此情事,看應做何處置,前妻才報警訴請公權力處理云云,而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

然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第一審判決復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第二審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卷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敘述之理由,並未主張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當時已醉得不省人事,而請求法院為如何調查之記載。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指出當時已醉得不省人事,顯已就其精神喪失抑或耗弱有所主張,原判決竟認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第二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乃依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性騷擾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諭知被告犯成年人對於少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之判決(此部分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仍未逾三年有期徒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乃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s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