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5987,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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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吳錦娘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錦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是否曾有銀行打電話通知黃桂邦之存款不足」之事實,採信告訴人周玉娥及黃桂邦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所辯有接獲台新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一節,不足採信。

然上訴人係陳述當日接聽銀行來電之內容,並無法確切得知黃桂邦之存款是否不足,且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定是否為台新銀行致電通知。

原審為釐清真相,自應調查「是否有此電話?」、「電話內容是否與其所言相符?」、「其是否曾撥打內線電話給黃桂邦?」,不得僅因周玉娥、黃桂邦未在台新銀行開設帳戶,即遽認其所言不實。

上訴人是否曾撥打內線電話之事實,原判決僅以黃桂邦所述為憑,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就周玉娥是否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新店分行之取款憑條上,蓋妥「黃桂邦」印文,再拿給上訴人填寫金額及日期等情,原審亦僅依周玉娥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所辯不實。

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周玉娥所經營(改制前,下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號加州大旅社櫃檯人員,明知周玉娥將配偶黃桂邦之合庫新店分行存款帳戶存摺,置放於該旅社櫃檯抽屜內,復知悉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藏放在櫃檯後方通道邊之儲物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前之某時,利用其在上址值班之機會,擅取上開存摺、印鑑章,並於取款條上盜蓋黃桂邦印鑑章、填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偽造取款條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持往台北縣新店市○○街三十二號合庫新店分行,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黃桂邦及該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上訴人得手後,旋將上開存摺及印鑑章放回原置放處。

嗣因周玉娥拿取上開存摺對帳時,發覺有異,遂至該分行調閱該筆提款之取款憑條而察悉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該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二十萬元後,持往合庫新店分行提款之事實,核與周玉娥、黃桂邦所述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附卷可稽。

上訴人雖辯稱:當日係台新銀行電話通知存款不足,於告知周玉娥後,周玉娥要其去提款云云。

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先稱:是台新銀行打電話通知,復改稱:無法確定是哪家銀行通知,另於原審則稱:好像是台新銀行打電話通知,前後所述並非一致。

黃桂邦並證稱:上訴人當日並未轉知銀行有來電通知存款不足之事,銀行若有來電,上訴人應會把電話轉給伊,由伊與銀行直接對話,伊在台新銀行並沒有帳戶等語,核與周玉娥所證:銀行在當日前後,並沒有通知存款不足,且伊與黃桂邦在台新銀行均未開戶相符。

經向台新銀行查詢結果,周玉娥、黃桂邦或加州大旅社,均未曾於該銀行或分行開設帳戶,且周玉娥於合庫新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當時未有存款不足之情事,有上開銀行回函可稽,足徵上訴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犯行。

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當日下午有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又持該憑條及存摺提款之事實,復參酌周玉娥、黃桂邦之證詞,及其他前揭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併已詳予調查並指駁說明。

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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