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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羅明順
邱福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明順、邱福全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羅明順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福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羅明順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駕駛邱福全之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欲換回邱福全向伊借用之自用小貨車,至現場始發現邱福全以小貨車拖曳九芎木,二人發生爭執,因小貨車底盤被鋼索纏繞,鋼索另一頭又綁有九芎木,伊為免任意解開鋼索致車子滑落斜坡,始進入車內踩住煞車,伊並非與邱福全竊取九芎木,此為邱福全自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且證人即經過現場之陳忠平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有聽到二人在吵,不知吵什麼等語;
原審未傳喚伊女友、陳忠平予以究明,顯有違誤。
㈡依證人即巡山員鄔民‧阿娃之證述,證人於案發當天中午即向警方報案,未久即與警員多人到達現場附近埋伏,至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始逼近現場查緝,何以如此長時間警方未準備蒐證錄影以證明案發當時之實際情況?巡山員及警員之證述是否與現場情形相符,已非無疑,原判決予以採信,自有違誤。
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係以小貨車前後拉動,欲將九芎木自邊坡搬運至林道上,則上訴人尚未將九芎木置於實力支配下,原判決論以既遂罪,顯屬違法。
㈣本件行竊之工具絞鍊、鋸子、滑輪等均係邱福全所有,且九芎木亦僅值新台幣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原判決竟量處羅明順有期徒刑一年,顯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等語。
邱福全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聲請傳喚在案發現場種植茶葉之林慶文,證明係林慶文答應將該九芎木贈伊,且伊不知案發現場係屬國有林班地,又因該九芎木快枯死,伊要載回照護,原審未予查明,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邱福全於偵查中已自白係在林班地竊取系爭九芎木,羅明順亦證稱九芎木係屬國有林班地之樹木等語,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之森林被害報告書可證。
又巡山員鄔民‧阿娃、警員周輝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在現場看到上訴人等與另二人以小貨車力量拉動纜繩,要將九芎木拉上,前後監看一、二小時,陳忠平在附近看,沿路沒有其他車輛等語;
陳忠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看到小貨車在現場,羅明順在車裡,邱福全在車外,沿路未看到其他車輛等語,原判決乃依憑上開證據及扣案之鋸子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並就羅明順辯稱伊係駕駛邱福全之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欲換回伊所有小貨車,至現場始發現邱福全以小貨車拖曳九芎木,因小貨車底盤被鋼索纏繞,始至車內為鬆脫解開鋼索,伊並非與邱福全竊取九芎木等語;
邱福全辯稱係現場茶園陳姓老闆表示能取走該棵九芎木,即贈與予伊,伊不知是國有林木等語;
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誤。
至邱福全雖於警詢起至第一審審理中均附和羅明順之上開辯詞,但原判決就羅明順之辯解已為指駁,就邱福全相同之供述,未再說明不可採,難指違法。
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羅明順請求傳喚陳忠平及女友黃一頻,認無調查必要,此核係事實審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另警方在現場埋伏監看時,固未以攝影機蒐證錄影,但不能以此即質疑鄔民‧阿娃及周輝光證言之憑信性,原判決予以採信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再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已使用小貨車拖拉九芎木,九芎木自在其等實力支配下,原判決論以既遂,於法並無不合。
羅明順上訴意旨㈠㈡
㈢及邱福全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
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羅明順有期徒刑一年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八至九頁),經核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羅明順上訴意旨㈣,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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