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6011,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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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郭志成
鍾紘騰原名鍾東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郭志成、鍾紘騰(下稱上訴人二人)明知柯肇煌所有,而委託其等運送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二-二、五-一至七-三、十三-一至十六-二、十八-一至十八-十二、二十一-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五所示之器具,及附表編號三-一至四-八、八-一至十二

、十七-一、十七-二、三十一之原料,係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竟各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應允後,共同基於運輸專供製造毒品器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先透過不知情之鄭欽仁居間聯繫,前往柯肇煌友人陳光義在新竹市○○區○○街七巷二十二號住處,將之運送至不知情之董明華位於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鶴岡一六六號旁之鐵皮屋內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引用之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改判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罪,郭志成,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鍾紘騰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柯肇煌於原審更審前證稱:扣案之器具已在(宜蘭縣)頭城之養雞場製造過安非他命,沒有成功,該器具是伊專門作為製造安非他命之用等語,則該器具既未能成功製造出安非他命,如何能認定為專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原審未調查是否「全體器具」足供做出有效之安非他命,及何以未能成功製造之原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扣案專供製造毒品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然未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毒品之製造因原料及化學品之不同,有不同之合成製造方法,而所使用之器具並非單一;

是所謂「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不能設限就單一器皿是否單獨專供製毒之用為觀察,應就整體考量,器具如經組合後成為攪拌設備、蒸餾設備、分離設備、氫化設備、乾燥設備、結晶設備等確係供製毒之用,不做他種用途者即應屬之。

扣案附表上開器具,有部分已曾用以製造安非他命,嗣並均專供以製造安非他命之用,並不做其他用途使用,業據證人柯肇煌於原審更審證述明確。

是扣案之前揭器具經組合後均係專供製造安非他命之用,而不做其他用途,應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所稱之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無誤(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理由貳、三部分)。

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且證人柯肇煌係證稱:扣案器具在頭城養雞場製造安非他命時係因原料麻黃素被調包為鹽巴,所以未成功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二頁),是其製造未遂與器具是否專供製造毒品用並無任何關聯性。

原審因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指為違法。

㈡、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係說明: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支,分別為上訴人二人所有,而供聯繫載運如附表專供製造毒品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參、五部分),並未說明扣案上開專供製造毒品器具亦應併予沒收,則原判決未於主文內併就上開專供製造毒品器具諭知沒收,尚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且各該器具未經沒收,自屬對上訴人二人有利之判決,其二人此部分指摘係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或就不利於己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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