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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李文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檢察官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之抗告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文治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檢察官乃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經第一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九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即附表編號5 );
再抗告人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之罪為減刑之諭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八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即附表編號7 )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九號、原審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八0號裁定附卷可憑。
又檢察官於法院就附表編號1 之刑裁定減刑後,雖有撤銷原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九七號之一指揮書(即附表編號6 ),另行換發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九七號之二、之三指揮書(即附表編號7 )。
惟因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就檢察官之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九七號之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撤銷後,執行檢察官乃註銷前所為之附表編號7 指揮書,另行換發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九七號之四指揮書(即附表編號8(1)),嗣再註銷附表編號8(1)之指揮書,復行製發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九七號之五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即附表編號8(2))。
而系爭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與附表編號2之執行指揮書同,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未列入合併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原毒品二年八月部分已減刑為一年四月,因本件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經上級決議仍毋庸換發指揮書,俟若受刑人假釋後如撤銷假釋,再依減刑後之刑期重新核算假釋殘刑即可。」
此亦有上揭指揮書在卷可查。
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再抗告人附表編號1 之判決,雖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准予減刑如附表編號7 ,但於再抗告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後某日收受上開減刑裁定前,該案執行之刑期(即二年八月)雖已『屆滿』(因與他罪接續執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執行完畢之意義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即不得扣抵未執行完畢之他罪刑期。
再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 1之罪刑應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一年四月=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其餘之罪刑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接續執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足取。
但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
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三、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
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
本件經核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九號、原審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八0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九七號之一指揮書、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九七號之二、之三指揮書、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九七號之四指揮書、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九七號之五指揮書等資料顯示,再抗告人除附表編號1經減刑如附表編號7之罪刑外,尚有如附表編號5 之罪刑(即編號2與編號3減刑後,與編號4 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應合併執行,自不得逕認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或如附表編號7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
雖再抗告人附表編號1之判決,經減刑如附表編號7 所示,其於該案已執行之刑期(即二年八月),如前所述,就其超過部分,固不得扣抵未執行完畢之他罪刑期,但該部分刑之執行,依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況再抗告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發監執行迄今,未曾出監,始終在監執行(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一00年四月八日屏監宗總字第1001800150號函參照)。
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九七號之五執行指揮書就該部分,並未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而僅於備註欄註明「原毒品二年八月部分已減刑為一年四月,因本件原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經上級決議仍毋庸換發指揮書,俟若受刑人假釋後如撤銷假釋,再依減刑後之刑期重新核算假釋殘刑即可」等語,核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自非適法。
因認第一審未考量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九七號之五執行指揮書並未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前揭合併計算之刑期,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遽以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
再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 之罪刑應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其餘之罪刑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接續執行,雖無理由;
但其此部分之抗告則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九七號之五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按指揮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原裁定既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撤銷其執行指揮書,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之指揮執行。
再抗告意旨以為避免檢察官悖離裁定意旨,不為適當指揮執行,請求撤銷原裁定,明確裁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附表編號7部分)後,應接續執行編號5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部分(實際為一年四月+八年十月=十年二月),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執行至一0三年三月八日止,為確定執行期滿日等語。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Q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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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判決或裁定案號│ 刑 期 │執行或指揮書│刑期起迄日│ 備 註 │
│ │及案由 │ │案號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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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高等法院高│有期徒刑│台灣高雄地方│93.1.9起至│ │
│ │雄分院90年度上│2年8月 │法院檢察署(│95.9.8止 │ │
│ │更一字第400號 │ │下稱高雄地檢│ │ │
│ │違反麻醉藥品管│ │)92年度執緝│ │ │
│ │理條例罪 │ │山字第1436之│ │ │
│ │ │ │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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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高雄地方法│有期徒刑│高雄地檢92年│95.9.9起至│ │
│ │院(下稱高雄地│6月 │度執山字第 │96.3.8止 │ │
│ │院)92年度易緝│ │9424之1號 │ │ │
│ │字第175號毒品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罪│ │ │ │ │
├──┼───────┼────┼──────┼─────┼───────┤
│ 3 │高雄地院93年度│有期徒刑│ │ │ │
│ │重訴字第15號脫│4月 │ │ │ │
│ │逃罪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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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地院93年度│有期徒刑│高雄地檢95年│96.3.9起至│ │
│ │重訴字第15號毒│8年6月 │度執山字第 │104.9.8止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 │8404號 │ │ │
│ │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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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地院98年度│有期徒刑│高雄地檢98年│95.9.9起至│編號2與編號3減│
│ │聲減字第19號聲│8年10月 │度執減更山字│104.7.8止 │刑後,與編號4 │
│ │請減刑及定執行│ │第97號 │ │合併定執行刑 │
│ │刑案件 │ │ │ │ │
├──┼───────┼────┼──────┼─────┼───────┤
│ 6 │高雄地院98年度│ │高雄地檢98年│93.1.9起至│註銷98年度執減│
│ │聲字第80號、台│ │度執減更山字│104.7.8止 │更山字第97號指│
│ │灣高等法院高雄│ │第97之1號 │ │揮書,換發為98│
│ │分院98年度抗字│ │ │ │年度執減更山字│
│ │第320 號聲明異│ │ │ │第97之1 號指揮│
│ │議案件 │ │ │ │書 │
├──┼───────┼────┼──────┼─────┼───────┤
│ 7 │台灣高等法院高│有期徒刑│高雄地檢98年│95.9.9起至│編號1部分聲請 │
│ │雄分院98年度聲│1年4月 │度執減更山字│104.7.8止 │減刑 │
│ │減字第180 號聲│ │第97之2、3號│ │ │
│ │請減刑案件 │ │ │ │ │
│ │ │ │ │ │ │
├──┼───────┼────┼──────┼─────┼───────┤
│ 8 │高雄地院99年度│ │(1) 高雄地檢│93.1.9起至│註銷98年度執減│
│ │聲字第51號聲明│ │98年度執減更│104.7.8止 │更山字第97之3 │
│ │異議案件(對高│ │山字第97之4 │ │號指揮書,換發│
│ │雄地檢98年度執│ │號 │ │為98年度執減更│
│ │減更山字第97之│ ├──────┼─────┤山字第97之4、 │
│ │2號指揮書聲明 │ │(2) 高雄地檢│95.9.9起至│5號指揮書 │
│ │異議) │ │98年度執減更│104.7.8止 │ │
│ │ │ │山字第97之5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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