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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 告 人 林信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
本件抗告人林信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刑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該有罪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四號),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是本件上揭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四號之實體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竟未針對上述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誤對本院上開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程序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原裁定以上開意旨,認抗告人之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本案三名證人均陳述與抗告人無往來,抗告人實無販賣毒品予該三名證人之情事,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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