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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抗 告 人 謝耀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耀鑫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八罪,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原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年八月、十六年及十六年、十五年六月、十五年六月、四年二月(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將同一案件分案偵辦,以致原審法院依數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
且抗告人係施用毒品間之互通有無,危害社會甚小,與以販毒為業之人不同。
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亦屬過重,自有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查或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之事項,或為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認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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