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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抗 告 人 陳建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
度聲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舟於判決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八十二罪(詐欺部分共七十七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共五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認無不合,因而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
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前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雖判決後,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五罪部分,嗣經抗告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係經本院於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另轉讓第三級毒品三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均為上訴不合法;
是此五罪部分之實體確定判決仍為前揭第二審判決),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則原審上揭判決就附表所示八十二罪所定執行刑,猶屬有效存在,自毋庸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不察,竟仍依檢察官聲請,重為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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