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26,201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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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抗 告 人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五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強制猥褻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經按址傳喚、拘提無著,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執行羈押。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於第一審法院係因請假未到庭而遭羈押,實則其並無逃亡紀錄,且家中父母年邁猶須由抗告人照料,其亦無逃亡可能;

抗告人家中已無經濟來源,父母年邁無法工作,只能依靠老人年金度日,兄長又無收入,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抗告人所犯強制猥褻罪,業經受刑之宣告,且抗告人前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另對二名少年為三次強制猥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七號駁回上訴在案,則上開各罪刑一旦確定,刑度非輕,抗告人勢必面對相當期間之牢獄,恐更有逃亡之虞,參酌抗告人於九十六年間,亦曾因緝獲始到案之情事,及本案所涉一切情狀,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命具保亦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等情,核與羈押事由之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有無均屬無涉,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非經警緝獲始到案,而係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才知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後自行到案;

又抗告人另案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駁回上訴(按業經判決確定),但抗告人已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無逃亡之念頭;

抗告人雖於九十六年間曾因緝獲始到案,然亦係未收受任何傳喚通知,以致被污蔑。

又抗告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犯之罪雖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並未遭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亦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如經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規定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按:㈠、審判中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

又被告須經按址傳喚、拘提無著時,始發佈通緝,此為審判實務向來所踐行之通緝程序。

原審依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關通緝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係經通緝到案,因認抗告人有有逃亡之事實,洵非無據。

㈡、抗告人就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與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判斷並無關聯。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除係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外,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指法定本刑而言,如法定本刑並非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縱宣告刑為三年以下,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抗告人以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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