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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 告 人 郭婉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蔡婕涵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
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本件抗告人郭婉婷(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該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被告蔡婕涵等強盜等案件,經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在案,因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實與強盜等案件無關,且強盜等案件被害人蔡進添已與抗告人達成和解,約定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基地出賣,所得價金再依協議分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原裁定以被告蔡婕涵等人涉犯共同強盜等案件,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押在案。
又被告蔡婕涵等人所涉強盜等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蔡婕涵等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登記名義人雖係抗告人,然卻係共犯黃江正(經檢察官通緝中)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乙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證稱:「他(黃江正)跟我約定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夜市旁碰面,見面後他說他要買房子叫我不用擔心,他不會害到我,並說他中了一筆錢,所以要我借身分證給他買房子,我有問他為什麼不用你女兒之名義去買房子,他說他女兒未滿二十歲,一直拜託我,我考慮了很久才把身分證借給他。」
、「與他(黃江正)在夜市見面後隔天晚上,黃江正打電話給我,約在永大夜市對面見面,然後他拿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給我,要我去辦房子過戶之事。」
、「我拿到黃江正交付之錢後,隔天我就馬上拿現金三百三十萬給屋主做為訂(定)金。」
、「(剩餘之錢如何交付?)我分二次匯給屋主,均於台南市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匯款」、「(當初購買房屋時你有無出價?)有,當初屋主開價是七百五十萬元,我問屋主是否能夠便宜一點,屋主便說七百三十萬元,之後我便同意他開出之價格,就買賣成交了。」
(見抗告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係由抗告人出面購得,惟係共犯黃江正交付予抗告人七百六十萬元中之七百三十萬元所購買,而共犯黃江正所交付抗告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金應係得自該強盜等案件所朋分之贓款。
附表所示不動產既係以強盜等罪所得贓款購買所得,表彰其權利之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自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連性,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該強盜案既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尚難先行發還抗告人。
至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稱:業與被害人蔡進添達成和解云云,惟此與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之認定無涉,不足為動搖必要性之適當理由,自不得執為請求發還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之依據。
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蔡婕涵等人涉及強盜等案件,與抗告人無關,竟扣押抗告人之所有權狀,顯有不合,何況該強盜等案並未將附表所示所有權狀列為證據,亦未宣告沒收,且未追訴抗告人贓物罪責;
而黃江正逃亡通緝中,能否緝獲,並非無疑,該權狀將處於永難發還之狀況,縱緝獲歸案進行偵、審程序,亦有筆錄與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替代,原裁定拒絕發還,並非審酌有無扣押之必要,而係以他案有無扣押留存必要為據,自非適法。
又證物有無扣押必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請發函向其詢明,倘檢察官認無扣押之必要,自應發還云云。
惟查: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雖係抗告人所有,非蔡婕涵等人所有,且於該強盜等案件未諭知沒收,但並不當然應發還抗告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但書規定自明。
原裁定於理由內已說明上開強盜等案件尚在審理中,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
至其餘抗告意旨以證物有無扣押必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請發函向其詢明,倘檢察官認無扣押之必要,即應發還,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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