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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洪瑞瞬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瑞瞬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竊盜、違反公司法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詐欺罪,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交易科罰金新台幣十三萬七千七百元,而執行完畢;
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罪,已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完畢;
原裁定附表編號三違反公司法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抗告人上訴原裁定法院後,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上訴本院,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該部分之宣告刑是「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原裁定附表編號三之宣告刑記載「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即非正確,應將該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四月並據以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違反公司法之罪,係經原裁定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洪瑞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五九頁、第八四頁反面),抗告意旨指稱此部分係經原裁定法院改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確定云云,顯屬無稽。
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法;
至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之前,其中部分雖有形式上執行情形,僅屬應自本件所定執行刑予以扣除之問題,要不能執此遽謂原裁定有何失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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