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41,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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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 告 人 顏碧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若該證據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顏碧珠聲請再審意旨稱:抗告人曾經警員許順仰製作第四份筆錄,但該份筆錄卻從未出現於審判資料之內,致無從加以調查,此由抗告人與許順仰之對話錄音可知,故聲請向基隆市刑警大隊第二偵查隊調閱該份筆錄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

惟依其聲請意旨所述情節,已足認上開證據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且係抗告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

又該證據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非得為再審之適法理由。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其所謂之第四份警詢筆錄,其所提出之證據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用以證明另有警詢筆錄存在。

然依其譯文所載,該錄音內容係「徐姓友人、許順仰及抗告人」之談話。

究其係何時?如何做成?及其談話之確實內容如何?均屬存疑。

自難謂此為合於再審事由之確實新證據。

原裁定就此未為說明,而不無瑕疵,然於結論,則無二致,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有第四份警詢筆錄,且為確實之新證據,得為再審理由云云,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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