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47,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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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抗 告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南燦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林勇、郭進財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林勇、郭進財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0號),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裁定得提起抗告等語,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而取得第三審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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