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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 告 人 陳儒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
度聲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儒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一罪及竊盜六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合於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之範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泛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相較於其他案件,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原審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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