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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 告 人 寸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寸光輝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將上開案件遭扣押如原裁定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以公告招領之方式處分,而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將之逕予發還抗告人,經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士林地方法院雖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二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其於理由欄併予說明:公告招領期滿後,上開扣押物品若無抗告人以外之人請求認領,則上開扣押物品既係於抗告人住處查獲扣案,抗告人亦主張為其所有,復無相關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扣押物品係抗告人犯罪所得之物,自應認定為抗告人所有並予發還等情。
嗣經抗告人另向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物品,乃士林地檢署於一00年五月二日以士檢清己九十九執三0六一字第一二0四一號函說明:「本件扣押物因所有人所在不明,爰予公告招領,如公告期滿未有人認領,依法歸國庫所有。
台端因非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聲請發還一事礙難辦理」(下稱系爭函文)等情,其指揮執行之方式與士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有悖,爰依法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士林地檢署之系爭函文,並將系爭物品發還予抗告人云云。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二者並不相同。
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雖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惟抗告人係對士林地檢署之系爭函文,即檢察官處分扣押物之系爭物品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範疇。
乃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所援引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四號判例,其意旨與本件情節不盡相同;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相關立法理由,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應係發生於案件仍在審理中,其與本件抗告人相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不同,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明異議,並係依據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抗告人自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
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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