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
抗 告 人 龔玉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年度聲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龔玉鳴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惟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未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評價,致使抗告人受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利益,蓋刑法修正後,改採一罪一罰,行為人犯數罪者,常受分別之追訴、審判,自會造成受有應執行刑不利益之情形發生。
抗告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轉讓禁藥五罪、施用毒品四罪,分受五次判決,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但與抗告人同監執行之受刑人呂保忠,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八次、轉讓禁藥九次,所定之執行刑為八年六月,另受刑人溫志弘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一次,因自白減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為八年六月。
是以抗告人前揭所犯之罪,就整體評價而言,如經同一審判程序,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可能高達十三年,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評價予以考量,難認妥適云云。
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四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十七年五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十三年),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
抗告人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而各個案件情節不同,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