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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抗 告 人 張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六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具體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就形式上觀察,足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
若判決前,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法院調查、審酌、捨棄不採者,抑或純屬當事人對於原法院詳酌論斷之犯罪事實,提出主觀質疑者,即非該條款所指發現確實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規定不許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始有適用;
至於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張慶祥確有以中古電視佯充全新電視,而詐欺如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及消費大眾各情無訛,係綜核證人朱漢和、林錦東、林調清、陳榮杰、邱福惠等人之證言,參酌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現場勘驗筆錄、合約書、進口報單、商標授權委託代製合約書以及扣案之中古電視機等案內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並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綦詳。
抗告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其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朱漢和等人之證詞、合約書、進口報單、商標授權委託代製合約書等證據資料,均附列於卷內,並經原判決斟酌,顯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
抗告人純粹對於原確定判決詳酌論斷之犯罪事實提出主觀質疑,未見其提出具體之新證據,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復說明本案經原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論以常業詐欺罪,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亦非適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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