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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 告 人 黃木生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一00年度聲療字第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字第八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木生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執行期間,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
因認檢察官聲請准予抗告人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並無不合,而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固非無見。
然依卷附台北監獄一00年六月七日北監教字第一00二五00五六六號函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所載:「……三、個案(即抗告人)治療成效評估……㈡、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低危險。
㈢、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低危險。
㈣、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可治癒性。
㈤、量表結果:Static-99為中低度……㈦、綜合結論與建議:……Static-99為二分,再犯危險性屬於中低度,五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百分之九,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負八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百分之十六。
從治療角度而言,出獄後之社區治療比刑後監禁治療更適合此個案,個案在面對生活壓力的因應能力較差,特別是在問題溝通與情緒導向的處理不佳,建議期滿後在社區接受治療……」等情。
該鑑定報告似認抗告人出獄後,接受社區治療之成效較刑後監禁治療為佳。
原裁定以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認其仍有再犯之風險,而為准許強制治療之依據,似與卷內資料不符。
本件抗告人雖未通過獄中之身心治療,然刑後監禁治療何以較出獄後之社區治療更適合於抗告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加害人依上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
原裁定未予說明、釐清,遽准為強制治療,尚嫌速斷及理由不備。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釐清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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