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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 告 人 廖嘉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
度聲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嘉元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原審法院判決日期為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原裁定誤載為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九號,原裁定誤載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九號,均應予更正),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人經第一審判刑後,於第二審審理時,雖就部分罪名撤回上訴,然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數,與第一審判決之罪數相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既無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範圍,縱與第一審原定應執行刑相同,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另援引其他被告所定執行刑,任意比附,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失當且違反責罰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已說明審認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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