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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按此部分當係贅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亦分別載有明文。
又被告死亡者,審判之對象已經不存在,欠缺訴訟條件,故被告年籍是否正確?是否被告具名上訴?被告有無死亡等,應依職權調查,並先於上訴合法與否審查;
如被告確已死亡,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本件被告林苗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六號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以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被告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訴,惟於第三審判決前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原第三審確定判決本應依法撤銷第二審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詎疏未查明被告已經死亡,仍於被告死亡後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認定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並逾期已久未補提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日確定在案。
依首揭說明,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不合法之上訴中,被告死亡者,仍應將上訴駁回,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乃因唯有合法之上訴,始生移審之效力,倘非適法,即無此效,下級審法院縱將卷、證送交上級審法院,上級審仍應就該上訴是否合法一節,先行形式上之審查,一旦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毋庸為其他程序或實體事項之審理,而可逕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之。
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敘述上訴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第三審判決前補提理由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從而,縱然被告於第三審判決前死亡,第三審法院仍應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不能逕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件被告林苗華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本院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前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雖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可資為憑,但其上訴後,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本院原判決乃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亦有該案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實無不合。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容有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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