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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 豐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692號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七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更定其刑之裁定,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實質裁判,得以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張豐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減刑,經同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00號裁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被告雖對該裁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同院提起抗告,但因已逾期而被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00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見同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00號卷第一一七頁〉,因此,本件原裁定仍應回溯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確定〈詳見同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有同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00號刑事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減更字第八三號執行卷(按後一案卷容係誤植;
應移至下第五行「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確定」之後,始屬正確)可稽;
惟該署檢察官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復就同一案件,再向同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詎同院亦疏未依首開規定,將該聲請全部駁回,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七七號重複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確定,顯係違背法令,且不利被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第一次合法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為重),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三二號判決可參考。
案經確定,該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對於已經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複聲請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被告張豐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十罪,均經判決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自行依該條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其中七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00號裁定就其中五罪准予減刑,再與其他不得減刑之二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及三年三月),有該刑事卷宗可憑。
詎檢察官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七罪重複向原審即同法院聲請減刑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三罪定應執行刑,原審不察,亦於上揭裁定之同日(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七七號裁定,將原裁定附表編號二、四、六、九、十等五罪均予以減刑,並與原不得減刑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改為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
其餘〈即該附表編號三、五、七部分〉聲請駁回),有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七七號刑事案卷及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八三號執行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就業經被告自行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未予駁回,竟再為科刑裁定,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非常上訴意旨雖非盡妥適,但結論尚無不合,洵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惟不必為其他判決,已足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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