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非,202,201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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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顧鳳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一五六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一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易言之,若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者,即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

二、查原判決犯罪事實(六)部分,原審以被告顧鳳英(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冒用「劉淑紅」之名義出境,使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後,將前開不實之劉淑紅出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惟查,原審既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時間顯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非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犯罪,即不得加以減刑。

原審未察,擅予減刑,揆諸首開說明,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次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六)部分,以其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冒用「劉淑紅」之名義出境,使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後,將前開不實之劉淑紅出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惟查原審既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顯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非屬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犯罪,即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
原審未察,竟予減刑,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顯然違背法令。
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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