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2828,20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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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王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王偉民上訴意旨略稱:其雖於民國ㄧ○○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龍興街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臨檢,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驗尿結果發現其尿液呈鴉片類反應。

然而其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曾施用海洛因(下稱前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警員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海洛因,此次尿液經檢驗呈鴉片類反應,無非係前案施用海洛因殘留所致。

既其前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經判刑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不應再論罪科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CZ─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龍興路口時,遭警員盤查而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伊係前幾天施用毒品,此次驗尿結果係前一次吸食殘留所致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法院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鑑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

又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吸食,而本件則於同年二十九日在中和區某工地吸食,前後二次吸食日期、地點均不相同,足徵上訴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因認上訴人於前案經查獲後,仍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之自白,復參酌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後,認定上訴人於前案經查獲後,仍確有本件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併已詳予調查並指駁說明。

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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