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383,20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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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葉敏中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一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葉敏中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關鍵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周建興之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先於理由壹-一內,說明與此後製作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判筆錄,皆不相符,但此先前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情柷,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卻於理由貳-二-㈡-3內,不加採用,指稱不足遽行憑為有利於上訴人(按身分為警員,綽號「恐龍」)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又於其理由內貳-二-㈤-2中段,既判斷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前往周家之時,並「不知悉周建興究竟有多少財產」,卻於事實欄內,認定記載:周母應被害人哀求,取出被害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四十九張,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清點完畢後,表示不夠,要求周母回房再取出六張權狀;

原判決且於其理由貳-二-㈣及㈤內,指明:上訴人在取得上揭權狀之事發後,預立文件,要求被害人簽名,代辦申領印鑑證明,與出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仍在債權範圍之內,既未違背被害人之意思,亦乏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乃竟仍以上情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咸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㈡、被害人住處之房東蔡崇新在警詢及偵查中,另房客陳永林在警詢時,均指稱有「二」名男子上樓等語,可見當祇有上訴人與陳秉和(按此人業經判刑確定),原判決卻認定尚有綽號「阿宏」之不詳基本資料成年男子參加,容係將停放屋前之機車誤認為人,而計算共同犯罪人數;

上訴人於原審已經具狀辯明:第一審以被害人報警後,「有六通未接電話」,憑為認定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況證據,其實係無通話秒數之「簡訊」,並非未接電話,詎原判決仍予抄襲、認定,悉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

㈢、縱然上訴人具警員身分,原判決認定有利用職權查詢被害人前科電腦資料,及使用警用手銬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情;

又上訴人既已依法取有對於被害人之強制執行名義,豈有上揭違法作為之動機;

案發後,被害人發送多則有利於上訴人之簡訊給上訴人,足以證明上訴人係遭寃枉。

詎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據不加採納,就不利者逕行推斷,咸無理由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㈣、上揭被害人發給上訴人之簡訊中,有一則載為:「龍兄(按係上訴人『恐龍』之尊稱)……我皮包裡還有一個印章……你有拿對印鑑嗎?」此語之後,緊接為「我也搞混了」等語,其真意如何,攸關上訴人係強取被害人印章,抑或在被害人同意或指示下取得之認定,原審未遑詳查,遽行認定強取,實有查證未盡之違失云云。

惟查:㈠、證據能力,乃指該證據資料在法律上得否作為證據使用之資格,凡不具有資格者,即予排除不可利用;

而證明力,則指是項證據足為證明某事實存否之價值。

前者屬於程序領域,後者為實體範圍,必先有證據能力,始生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同,不應混淆。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規範,其中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自該筆錄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附隨條件而作觀察、判斷,倘無異常或不當情形,即可認為充足此一條件,要與其供述內容之證明力無關。

從而,審判外之陳述,雖可認為適格之證據,但如經以之和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比較,判斷結果認為尚乏證明力者,不加採納,不生矛盾之問題。

原判決肯認被害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雖未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無非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分別判斷之結果,屬自由裁量範疇,難謂不合,上訴意旨予以指摘,容有誤會。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夥同友人於夜間,尋至被害人之台北市中山區○○○路租住處門外,出腳踹踢進屋,被害人曾被警用手銬銬住,迨至翌日(清晨),伊與陳秉和、綽號「阿宏」者一起陪同被害人前往被害人母親周張真之同市○○區○○路住家,向周張真索得被害人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共五十五張之部分自白;

被害人迭在第二次警詢,以迄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堅稱:因至上訴人之妻經營之餐館內賭博,積欠上訴人賭債,逃避外地,遭上訴人夥同陳秉和、綽號「阿宏」者等人,於夜間九點半,叫門不開,竟踹破其門而入,恫嚇以「找到你,你死定了」、「若不配合,今日不拿錢出來,就要斷你手腳,找個洞埋起來」、「知道你女兒下落」等語,命令脫光全身衣褲,復以警用手銬銬住,且自行搜取屋內之被害人身分證、印章,約二十三時許,要求被害人打電話向其兄周協隆求助,通話中,上訴人逕與周協隆交談,不理會緩頰之求,即掛斷電話,後來雖准穿衣,仍被銬住,尚要求拿權狀去借錢,並質問權狀下落,得悉在周張真住處,被害人因恐母親深夜驚嚇,央求翌日白天往取,迨至該翌日清晨五時許,上訴人等人一夥將被害人押上李烟榮(亦經判刑確定)所駕自小客車,途中上訴人回家取鑰,開啟手銬,去至周張真住家,被害人哀求母親交出名下五十五張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因此取得;

賭客陳炳璋、李麗文、蕭景平、吳雅惠及黃梓銘和廚師張志達一致供證:確有上揭在餐館內賭博欠債之事;

被害人租住處房東蔡崇新、房客陳永林同指:看見上訴人率人以暴力方式硬闖進入;

周協隆、謝佳蓉夫妻皆言:確有接獲被害人求助電話,上訴人不聽先放人、再緩商債務處理之求,逕掛斷電話;

周張真、周協隆母子咸謂:上訴人帶同被害人前來要土地所有權狀,「面孔很難看」、「覺得不對勁」、「一大早就來要」;

周張真更詳言:先拿出四十九張權狀,上訴人說不夠,始再拿出六張,「我直接拿給被告(按即上訴人)」各等語之證言;

顯示系爭餐館確遭警查獲賭博之臨檢紀錄表;

顯示被害人租住處遭以暴力方式硬闖進入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顯示被害人電話求助之通聯紀錄;

顯示內容為「嫂,我被恐龍跟一大群人抓到了,跟協隆說,救救我,打(電話)給我或恐龍」之手機簡訊照片;

顯示李烟榮與上訴人電話通聯之紀錄與基地台位址(恰與被害人租住處、上訴人住家及被害人母親住家地址附近相吻合);

從上訴人身上搜扣得被害人之身分證、印章;

並參諸上訴人不否認確曾在其妻所營餐館賭玩麻將、撲克牌;

陳秉和不否認被害人確有銬上警用手銬等各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妨害自由科刑判決與恐嚇取財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吸收為催討債務,而以恐嚇迫人行無義務之事)。

對於上訴人僅有前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已取得執行名義,無非法索債必要,踹門之舉,係陳秉和鑑於己身「犯案累累」,此次「自覺為正義使者」之情況下所作,又因被害人為免毒癮發作,自行從伊背包取出警銬使用,均與伊無關云云之辯解,如何為推諉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被害人在案發後之初,一再發簡訊給上訴人,無非一方面安撫上訴人,以避免家人又遭上訴人騷擾,另方面係不滿兄長置自己於不顧,始轉而欲與上訴人合作,冀由上訴人之過戶土地,自己或可得到一筆金錢之報復行徑;

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謂非賭債、未受剝奪自由之供述,亦係基於上揭考量而作成,胥經被害人嗣後供明在案,自皆不足採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既為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

而審酌犯罪相關各情,在法定刑最高五年有期徒刑以內,擇定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無顯然濫權、失當情形存在,不生評價過度或理由矛盾問題。

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予摘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行文事項予以爭執,皆不能認為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適法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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