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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周麗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周麗真販賣第一級毒品計十四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自白犯本件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說明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尚有可憫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十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再遞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而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對上訴人合併科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一百二十八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竟僅十六年六月,顯有失出,而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少數人,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尚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十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原判決量刑未審酌上訴人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不得已而販賣毒品之事實,及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未再販賣,並自行戒除毒癮,供出毒品來源以供追查之犯後態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審未從寬量刑有欠公平,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減刑之規定,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懇請從輕量刑云云,無非對於事實審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要求從輕量刑乙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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