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04,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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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游昌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游昌銘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說明:經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結果,並無因上訴人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上開單位之覆函在卷可佐。

且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止,已遭警方合法監聽上訴人與上訴人辯稱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陳建霖、翁茂憲、孫世豪、黃予瑄、劉易隴、黃志成、羅文彬、李依旻、古弘甲等人之交易對話,此亦有第一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錄音譯文在卷足證,足認警方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前,已有確切證據掌握上訴人毒品來源之人,則上開諸人縱遭查獲,亦與上訴人之供述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規定。

又本件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狀觀之,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念其經查獲之販賣次數雖為十四次,每次所賺取之金額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並據實告知警方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無前科,兼衡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上訴人所犯之其中十一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餘三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予以維持。

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已於偵查中陸續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建霖等九人,渠等並因而各被偵辦或起訴審理中,雖檢警已對渠等監聽,然僅為略知嫌疑或涉案之可能,若無上訴人之供述亦無法將渠等定罪,上訴人於不知檢警有對渠等監聽時,即勇於供出上手,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違,原審對此不加調查,又未具體說明係依何一通聯為據,拒不適用上開條文減刑,自有違法;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表明願給上訴人自新之機會,本件確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上訴人且已戒毒、有固定工作,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

上訴人並於偵查中向警方提供線索,使警方破獲另一槍砲案件,足以證明深具悔意,原審對此情未予說明、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而有違法;

且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對原審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量刑擇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妄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形式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乙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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