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08,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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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七、一三○○一、一三○○八、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 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累犯),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曾○○之證言,現場照片,扣案之鑰匙一支,遙控器二個,已開封之保險套一個及○○○美容坊之讓渡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並非僅憑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2、4之犯行,即認定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 該部分犯行。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稱其所經營之「○○○美容坊」,一樓通往二樓設有應付警察臨檢用之門鎖,店內五間包廂可由內反鎖,由客人挑選小姐進入包廂服務,小姐如何與其拆帳等語,說明如何可見該店具有隱密性、且有媒介服務小姐予客人並營利之情。

並指出上訴人經營色情按摩店,媒介按摩與姦淫,使曾○○與男客有按摩服務之機會並進一步為性交易,不因渠等事後更改地點而有不同,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而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曾犯營利姦淫猥褻罪,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營生,而再為本犯行致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其教育程度不高、尚身罹疾病、犯罪之手段、次數、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無非以上訴人有本件其他犯行為據。

若上訴人有媒介營利之事,曾○○大可於店內進行交易,無須帶客人外出。

附表編號3 之犯罪情節輕於其餘部分,卻處以相同之刑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云云。

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1、2、4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附表編號1、2、4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嗣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係針對所犯附表編號 3部分為指摘,就所犯附表編號 1、2、4部分,亦未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附表編號 1、2、4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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