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16,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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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陳長瑞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李采霓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長瑞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案件審理作證時,並不知自己身分已轉換為證人,且法院未明確告知上訴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事項,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上訴人所為之具結,自不生效力,縱所證內容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前揭案件作證時,法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上訴人朗讀結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則上訴人係於不明白結文之真實意義下簽名具結,自不生具結效力。

㈢、上訴人與劉春生於前揭案件之利害關係相反,原審於該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分離程序,則上訴人仍立於被告地位,即不得令上訴人具結,從而此具結亦不生效力,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人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應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或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縮刑期滿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或檢察官指揮執畢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甚或以學說上所稱之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日或減刑裁定送達監獄之日,為執行完畢日。

惟無論採取何者,上述執行完畢日期,均在上訴人涉犯本案之日期(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之後,自不構成累犯,原審論以累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審判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前揭案件全審卷宗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二、㈨內說明,上訴人既已參與前揭案件之準備程序,已知共同被告劉春生已聲請傳喚其為證人,而於審判當日,經審判長點呼其入庭,詢以是否願意在本案作證,且其聽聞審判長諭知其得拒絕證言後,經與在旁之辯護人討論,其同意作證後,自知當時已由被告之身分轉換為證人;

另於理由壹、二、㈧內敘明,依照前揭案件審判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審判長:對啊,所以我就是告訴你,你願意的話,因為你有共犯關係,如果你不願意,可以拒絕證言,如果你願意,還是要負偽證罪的責任,你願意作證嗎?」等語,法官於上訴人於該案作證前,確已諭知其有拒絕作證之權利等情。

所為論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㈠係就原審已加審酌、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上開所謂具結係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而言,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

其中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

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

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行朗讀;

其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

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於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

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

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

本件依第一審勘驗前揭案件審判庭錄音光碟內容筆錄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該案審判長雖未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而係由審判長直接諭知「請簽名具結表示你作證講實在話,偽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等語,以上訴人經營多家營造公司之智識程度而言,其於證人結文上具結時,自可經由審判長前揭諭知及閱讀結文內容,明白結文之真實意義,應認上訴人已合法具結,而生具結效力,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固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而於一般情形,共同被告是否要分離或合併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法院有裁量權,僅於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法院始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壹、二、㈥闡明,上訴人於前揭案件與共犯劉春生係共同在投標廠商之指定、工程底價核定及進行投標比價程序中,相互勾結,則上訴人與前案共犯劉春生二人間,利害一致,並非屬利害相反之共同被告,則依上開規定,法院是否依職權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原有裁量之權,並非「應」分離調查證據,故該案審判長於上訴人作證時,未裁定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並不違反前揭規定等情。

所為論斷,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同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所稱執行完畢,除執行刑期期滿者外,如有期徒刑經假釋出獄者,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刑)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合併計算之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本件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上更

㈡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經執行後,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因累進縮刑十六日,原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因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故意再犯本件偽證罪,原判決論以累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㈣認原判決錯論累犯云云,應有誤會。

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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