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28,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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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吳碧霞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上 訴 人 林阿美
李雪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 訴 人 曾寶蘭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蔡秉叡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碧霞、曾寶蘭、林阿美、李雪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事先寫好遺囑內容,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不詳時日,於謝鴛鴦不知情之情況下,扶著謝鴛鴦的手,使謝鴛鴦於其上按捺指印,共同偽造謝鴛鴦七十九年五月八日預立以曾寶蘭為代筆人暨見證人,林阿美與李雪蓮為見證人,田怡惠、吳碧霞、謝宗穎與謝宗仁為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謝鴛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過世,吳碧霞乃以遺產執行人名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偕同曾寶蘭檢具該遺囑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及謝鴛鴦之法定繼承人田怡惠;

依其理由欄記載證人賴昭金於第一審證稱:「曾寶蘭與林阿美、吳碧霞於九十四年八至九月間曾到聖瑪麗養護中心看過謝鴛鴦,伊將她們帶到謝鴛鴦床邊就離開,曾寶蘭在謝鴛鴦旁邊,另二人在旁邊看,曾寶蘭好像有寫什麼東西,邊和謝鴛鴦講話,說完話後謝鴛鴦叫伊過去,問伊有沒有紅色印泥,伊拿給謝鴛鴦後,在那站了一會,然後伊聽到曾寶蘭在唸『可以的話,謝鴛鴦可以寫字和蓋章嗎?』謝鴛鴦沒辦法寫字,手會抖,曾寶蘭扶著謝鴛鴦上臂的地方寫,寫好了曾寶蘭要謝鴛鴦蓋章,當時謝鴛鴦頭腦清楚但行動不便,走路需要人扶,吃飯要慢慢餵。」

又稱:『(剛剛有提到,曾寶蘭扶著謝鴛鴦的手,係指謝鴛鴦有蓋指印?)對,因為謝鴛鴦手會抖。

簽名字不清楚,曾寶蘭要謝鴛鴦寫好,有扶著她的手』、『(妳有看到曾寶蘭唸東西給謝鴛鴦聽?)有』、『(妳有聽到的一點點是甚麼?)我聽到曾寶蘭說如果可以,妳可不可以這樣寫?』、『(直接要謝鴛鴦簽名蓋章?)對,曾寶蘭說如果覺得寫的可以,就簽名蓋章』...、『(妳拿紅色印泥後,為什麼會在那看?)我問謝鴛鴦在忙什麼,謝鴛鴦說沒事情。

我只看一下下』『(一下下是指多久?)一分鐘,我看到謝鴛鴦寫了她的名字三個字,因為曾寶蘭幫謝鴛鴦,所以沒有花很久時間,然後曾寶蘭拿謝鴛鴦的手蓋指印』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㈢⑴);

及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說明謝鴛鴦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意識清楚,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欄之指印係謝鴛鴦之指印,並引用證人詹孟龍原審中所證述:謝鴛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其民間公證事務所為文書認證,係謝鴛鴦在別人協助下捺指印並親簽「謝」字而完成文書認證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㈣)。

如均可採,謝鴛鴦於九十四年間並非無意識之人,固因中風而按捺指印需人從旁扶助,於系爭遺囑作成前不久,尚因己意而同以捺指印方式完成相關授權文書認證手續,何以系爭捺有謝鴛鴦指印受推定真正之代筆遺囑非出於謝鴛鴦之真意?謝鴛鴦究有何意思不自主或無意識清況?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等之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均未依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詳為審認判斷,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遽為謝鴛鴦「不知情」、「未授權」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上開認定之事實,系爭遺囑係九十四年間所偽造,迄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方由吳碧霞、曾寶蘭檢具該遺囑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而行使,時隔一年餘,林阿美、李雪蓮似未分擔此部分行為,其等二人如何亦具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未明白調查審認,於事實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遽認林阿美、李雪蓮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自有理由不備。

又本件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已認定足生損害於受理遺產稅申報之正確性及謝鴛鴦之法定繼承人田怡惠之繼承權,然理由欄中未就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詳加說明,同有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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