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41,20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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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吳國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吳國楠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因誤聽周永忠所謂坦承販毒,即可獲交保之勸告,因而承認被訴之犯罪,經判刑後方知其虛,為此曾於原審聲請傳喚周永忠就此作證,詎原審未准,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觀之上訴人與證人林金賢間之通聯紀錄,並無一語涉及毒品交易之情,原判決竟僅憑林金賢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顯違證據裁判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一)、關於民國一○○年七月八日販賣海洛因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審中一再坦承:確有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作為代價,交付一小包海洛因給林金賢之部分自白,核與林金賢所證此情相符,並有其等之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乃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對於上訴人所為因誤信獄友勸告,以為認罪即可獲交保云云之辯解,如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二)、關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販賣海洛因部分,則主要係依據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再三坦承交付海洛因給林金賢而收取三千元之事,核與林金賢所言無異,復經查獲之警員林育旺供證:埋伏親見此項毒品交易,旋自林金賢身上查扣三包毒品,並循線拘得上訴人等語,且有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

扣案之三包毒品;

經鑑驗認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鑑定書及上訴人手機等證據資料為憑,乃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論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並指出:上訴人和林金賢無何交情,甘冒重罪遭緝風險而交易,自具營利之意圖。

原判決就上揭二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並有從刑宣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識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宋 祺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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