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47,20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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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范國正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國正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提供其向劉永灶所承租之新竹縣峨嵋鄉○○段富興小段第四五三、四五四、五五五、七九八號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亦無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行為。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駕駛大貨車附掛拖車至郭萬得所經營之「勝芳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載運之磚土、磚塊,應屬「營建廢棄土」或「剩餘土石方」,並非一般廢棄物,自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之範疇。

而伊於警方查獲時,係在傾倒廢棄物現場五、六十公尺處,以前述營建廢棄土石方,從事涵管埋設工程,其所為應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未造成任何環境污染,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無違,縱有疏失,亦僅構成行政罰,而非刑事罰。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伊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自屬不當。

又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者,在現場應手持「無線電手機」以供聯絡或逃避警方追緝;

然伊於警方查獲時並未持有「無線電手機」,可見伊並非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業者。

再證人吳明柱於第一審證稱:僱用伊之老闆姓劉,綽號鬍子等語。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伊之證詞未加以審酌,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證人許冬明所片面推測之詞,遽認伊有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處理犯行,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處理」,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本件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提供其向劉永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予不特定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該地傾倒,而其本人並駕駛大貨車附掛拖車傾倒屬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復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回填廢棄物,已詳述其憑據。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前揭所為係對事業廢棄物作最終處置,顯已該當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而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因認上訴人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應從一重依同法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上情,辯稱伊係載運營建廢棄土石方,從事涵管埋設工程,其所為應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縱有疏失,亦僅構成行政罰,而非刑事罰云云。

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本件案發前一日)載運磚土、磚塊及夾雜少許廢木材、廢紙前往系爭土地傾倒等情不諱。

且經第一審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結果,該局亦認為「堆置營建餘土石方中夾雜大量廢木材、廢塑膠等,仍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範疇」等旨,有該局覆函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審訴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九十七頁),因認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加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者,可僱用他人協助在現場處理相關事務,並非全部均須由經營者親自為之;

故上訴人於警方查獲時有無在現場附近手持「無線電手機」聯絡,與其是否為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者,並無絕對關聯。

上訴意旨謂伊於警方查獲時並未手持「無線電手機」,而據此主張其並非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業者一節,要無可取。

再證人即現場看顧鐵板工人吳明柱於第一審雖證稱:「(你們老闆叫何名字?)姓劉,綽號叫鬍子,是成年人」、「(上訴人是否現場負責人?)不是,我不清楚」、「(你究竟受僱於劉姓男子還是楊姓男子?)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一個姓劉,綽號鬍子的人,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

然依其證述意旨,其對於現場負責人似有所隱諱或不清楚究係何人,原判決因而未採用該證人之證詞作為本件認事之依據,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原判決係依憑許冬明之指證,並參酌劉永灶、劉金龍、李政寬、葉增奎之證述,及上訴人自承本件警方查獲現場所棄置之挖土機一台為其所租用,其有於本件案發前一日載運磚土、磚塊及夾雜少許廢木材、廢紙前往系爭土地傾倒等情,並佐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稽查工作紀錄及警方在現場蒐證之照片暨上訴人所駕駛之拖車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並非單憑許冬明之指證,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憑許冬明之指證,遽認其犯罪一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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