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80,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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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黃美雲
蘇佳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美雲部分及蘇佳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美雲、蘇佳宸有其事實欄三部分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先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於不詳地點,未經杜灶生之同意或授權,即填載內容為杜灶生同意將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五一-六地號土地出賣予黃美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再唆使已無判斷能力且因獨自困難無法了解契約真意之杜灶生於出賣人欄簽名而偽造完成後,再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上述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推由黃美雲(起訴書誤載為蘇佳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送件而行使,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杜灶生所有之上開第四五一-六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黃美雲名下,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杜灶生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等似未偽造或盜用杜灶生之印文,但卷附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則蓋有杜灶生之印文(見九十三年度交查字第五三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該印文如何取得,是否真正?此與上訴人等是否亦構成該部分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進一步究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雖說明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覆函已敘明杜灶生於九十三年間心理衡鑑當時已缺乏抽象思考能力,無法對事務作主動判斷等語,因認杜灶生縱仍有意識,亦不足認其意識能力或有關社會價值之判斷力仍如常人,其於出賣人欄之簽名應係無意識下所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意義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行至末二行、第九頁第九至十一行)。

惟黃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公公杜灶生仍可理解土地過戶之事;

蘇佳宸辯以杜灶生意識清楚,並曾向伊強調要節稅各等語,且卷附彰基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九九一一○○二五號函檢送之杜灶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記憶門診報告之心理衡鑑照會單上固載稱其有「個案判斷力處理問題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

定向感對時間及地點定向感不佳;

記憶力長短期記憶力明顯受損」;

然亦記載其「注意力集中;

意識清晰」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十四頁)。

果該心理衡鑑照會單所載無誤,杜灶生當時受測時雖有判斷力受影響、定向感不佳、記憶受損之情形,但其之注意力集中,意識仍然清晰。

能否謂杜灶生之意識欠缺,不無研求餘地?此既攸關上訴人等所辯是否屬實,於其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釐清,自不足以昭信服,其法則之適用亦難謂確當。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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