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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周秋生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楊商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秋生因其友人陳朝廷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為所駕駛之車輛擋住巷弄去路,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逸所駕駛之車輛進退不得事,二人發生口角,又因陳朝廷口出穢言,告訴人乃持車上所放置之球棒下車欲與陳朝廷理論,陳朝廷見狀心生不滿,遂以電話向友人即轄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王登立求援。
而上訴人聞訊亦趕至糾紛現場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與陳朝廷、黃清俊、王登立(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中)及綽號「小林」之人會合。
上開五人均明知人之臉部、頭部組織極其脆弱,而人體之重要感官器官,如眼、耳、鼻、口均位在人之臉部上,一旦受外力重擊極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或嗅能之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朝廷指出告訴人所在位置,並吆喝「打給他死(台語)」,旋由王登立先以手推告訴人一把稱「你跟我們大仔怎樣(台語)」,再推由上訴人、黃清俊及綽號「小林」之人等人,分朝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擦傷及左眼球破裂合併無虹膜等傷害,經接受角膜縫合手術,仍呈現合併不規則散光且產生外傷性白內障,視力僅存零點一,而嚴重減損其左眼之視能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重傷罪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為原判決所肯認。
上訴人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因其喝酒,且告訴人較為高大,故無法確定毆打何部位,係事後始知告訴人左眼受傷,其未毆打眼睛等語,而其他共同正犯陳朝廷、黃清俊於警詢時亦一再陳稱:「不知告訴人眼睛如何受傷,事後經警告知方知悉」。
而依原判決所引敘黃清俊於第一審時之供述:「到達現場時,……王登立把告訴人推開後人就衝上去,伊也跟著衝上去,上訴人從後面衝上來,四、五個人一起打,伊也有打,一團混亂,就拳打腳踢,告訴人有舉手護著,後來也有蹲下來,因為發生的時間很短,也沒注意從哪個部位拳打腳踢,也不知道是誰打到告訴人眼睛」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
且原判決理由亦謂:本件堪認係上訴人、黃清俊、王登立及綽號「小林」之人等人見告訴人後即蜂擁而上,並隨即拳打腳踢,一陣混亂,告訴人從站著被打到抱著頭蹲下遭毆,上訴人等人顯係完全不分青紅皂白而共同毆打告訴人,且是一陣亂打無訛(見原判決第十三頁)。
則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既係在短時間內對告訴人徒手圍毆,並未持任何器具,且未注意拳打腳踢之部位,則上訴人辯稱非針對告訴人左眼部位下手,無重傷害之故意,似非毫無所本。
另依卷存證據資料觀之,上訴人與告訴人均素昧平生,更無仇怨,僅係因友人陳朝廷與告訴人間之會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毆打告訴人,似為臨時起意者,上訴人究有何動機欲致告訴人左眼受重傷?似尚難因告訴人左眼受有重傷害,即謂係上訴人「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蓄意為之。
原審並未斟酌上訴人等行為時均係徒手未使用任何兇器,攻擊時間極為短暫,且無針對特定之部位,係蜂擁而上,對告訴人拳打腳踢,非事先計畫性之傷害行為,及行為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無深仇大恨、衝突之起因僅會車糾紛,告訴人持球棒下車理論而生口角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詳為闡析論述,徒以:「上訴人等人既均明知人之臉部、頭部組織極其脆弱,而人體之重要感官器官,如眼、耳、鼻、口均位在人之臉部上,一旦受外力重擊極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或嗅能之重傷害,竟仍朝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擦傷及左眼球破裂合併無虹膜等傷害,……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
似僅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眼部及上訴人下手力道非輕,即認定上訴人「有使告訴人左眼受重傷之故意」,尚嫌率斷,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
(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其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
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原判決依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先後出具之三份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四頁,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以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無虹膜傷害,經接受角膜縫合手術,仍呈現合併不規則散光且產生外傷性白內障,視力僅存零點一,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
然而告訴人一目視能僅存零點一,如何得認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原判決未詳予論敘,並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已難謂洽。
況依證人即案發後告訴人回診時,為其治療之上揭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眼科醫師戴明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目前告訴人虹膜是缺損的、角膜的散光是不規則的,透過一些手術或許可以改善一點視力,例如植入人工虹膜或是處理不規則散光的部分,可能對告訴人的視力會有點幫助,因為告訴人現在畏光,現在因為沒有虹膜,造成散光比較嚴重,透過一些手術處理有機會讓告訴人改善,但是沒有辦法回復到正常還沒有受傷之前的視力,因為告訴人是角膜的裂傷,會經過虹膜之後造成不規則的散光,即使全部移植角膜也會面臨一些問題,所以要回到原來的視力是不太可能」、「告訴人的虹膜係外傷造成,且有白內障之形成,當瞳孔很大而且沒有虹膜的保護,再加上外傷導致後續白內障的演變,有可能在白內障惡化的時候導致視力變差」、「告訴人不是單純只是無虹膜而影響視力,告訴人有不規則散光,告訴人有輕微白內障,但是告訴人不規則散光比較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頁)。
似認告訴人虹膜缺損及角膜不規則散光,均可透過手術,例如植入人工虹膜或處理不規則散光,加以改善;
另無虹膜容易造成白內障之形成,白內障會影響視力,告訴人虹膜係外傷造成,且有白內障之形成,當瞳孔變大而無虹膜保護,再加上外傷導致後續之白內障惡化時,將導致視力變差等情。
如果無訛,因虹膜缺損既係無法正常調節瞳孔大小,瞳孔無法正常收縮,控制進入眼球光線多寡,如在戶外強光下會有怕光,視力不良狀況,此症狀是否可以佩戴太陽眼鏡,減緩怕光症狀加以矯正?而白內障係因眼球中的水晶體變為混濁,光線無法完全透過造成視覺模糊所致,此症狀似亦得以置換人工水晶體手術,改善其視力?此等疑慮均攸關告訴人目前之視能能否藉助手術或矯正方式予以改善及其改善之效果如何抑或其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之判斷,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以調查,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自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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