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59,201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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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馬中恆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中恆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及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張支票背書(下或稱系爭支票)、偽造及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二張(下或稱系爭本票)暨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各一張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各一罪(均累犯);

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各一張部分,分別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各一罪(均累犯);

並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十月;

另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二月,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就上述四罪所處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攸關被告利益之重要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本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

故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包括簽名及蓋章),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既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即難認該行為人有偽造他人署押或印文之犯意。

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交付予告訴人蔡太平(下或稱蔡某)之名片,僅印有其真實姓名「馬中恆」,並無其偏名為「馬啟恆」之記載。

且蔡某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先前未曾向伊提過其有「馬啟恆」之偏名,亦未曾交付載有其偏名「馬啟恆」之名片等語。

而上訴人以其他支票向蔡某調現時,均以其真實姓名「馬中恆」背書,並填載其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未曾使用「馬啟恆」名義購買股票、基金、房地產或從事其他交易行為,可見「馬啟恆」並非上訴人行之有年之偏名或化名。

參以上訴人故意在系爭支票及本票(下合稱系爭票據)上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載為「Z000000000」(按最後一碼應為「4」),堪認其有將「馬啟恆」誤導係配屬於○○○○○號碼之故意。

至上訴人雖曾將其身分證交予蔡某查閱,但蔡某並未查覺系爭票據上所填載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最後一碼有誤,自不能謂其已知上訴人與「馬啟恆」具有主體之同一性。

況系爭票據若轉讓予善意第三人,則該第三人勢將因發票人或背書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而無從向上訴人追索等情,因認上訴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背書暨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這個名字(『馬啟恆』)確實是我行之多年的偏名,我在擔任警務工作的時候,就已經選這個偏名,我是在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從警界退休,而且我在選這個偏名的時候,有查過全國沒有人使用這個名字。

我沒有在其他文件上使用過這個名字,我在系爭支票與本票背書使用這個名字,是因為當時我認為這是我的偏名,且當時我也被通緝中。

我在簽『馬啟恆』這個名字時,就有拿我的名片給蔡太平看。

我在還沒有向蔡某借錢之前,就是蔡某向我徵詢徵信業務時,我就有拿我的名片給蔡某。

我在背書支票的同時有拿我的身分證給蔡某看,蔡某也有影印留存」等語,並有蔡某所提出上訴人交付其載有真實姓名「馬中恆」及電話號碼之名片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正面及背面、偵查卷第十八頁)。

且蔡某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上訴人一開始跟我說他叫『馬中恆』,我是在上訴人於票據上寫『馬啟恆』時才知道有這個名字,我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說都是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

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馬啟恆』名字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後,有拿其身分證供伊核對,伊看到相片係上訴人無訛,姓名為『馬中恆』,身分證字號大概相同,並未發現最後一碼不同,當時即發現名字不對,伊發現名字不同後有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說他的名字就是這樣,什麼偏名,我也(不)太記得,『馬中恆』及『馬啟恆』都一樣」、「(四張票上面都有捺印,是否為上訴人當場親自捺印?)是的,是他當場親自捺印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七十八頁,卷㈡第二二○至二二二頁)。

而上訴人於本件偵、審中均未否認系爭票據係其所簽發或背書,且蔡某所提出上訴人交付之名片確載有上訴人之真實姓名「馬中恆」,而其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亦係上訴人以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一八四頁)。

綜合上訴人當場在系爭票據上按捺其指紋,並將載有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名片交予蔡某留存,復當場交付其身分證供蔡某核對,又告以「馬啟恆」為其偏名,簽「馬中恆」或「馬啟恆」都一樣等語以觀;

可見蔡某於案發當時顯已知悉上訴人之真實姓名為「馬中恆」,而以「馬啟恆」之名義在系爭票據上簽名,則對於蔡某而言,上訴人與「馬啟恆」似難謂不具有主體同一性。

且上訴人於偵審中並未否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亦未推卸系爭票據之票據上之責任。

準此以觀,上訴人前揭辯解似非全屬無稽;

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故意偽造及行使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及支票背書,以矇騙蔡太平而藉以詐取財物之犯罪意圖?即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究竟上訴人不使用其真名,卻以「馬啟恆」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在系爭票據上記載錯誤身分證號碼之真正原因何在?與其所辯係因案發當時被通緝一節是否有所關聯?又上訴人若有意偽造系爭票據上之簽名以詐騙蔡某財物,何以其於案發當時除親自在系爭票據上按捺指印外,又將其真實姓名告訴蔡某,並將其身分證交付蔡某核對,而不畏蔡某查覺系爭票據簽名與上訴人之真名有異?其故安在?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告知蔡某其真實姓名為「馬中恆」,並向蔡某表示其係以偏名「馬啟恆」在系爭票據上簽名,而其事後又未否認其係上述票據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亦未推卸系爭票據之票據上責任,能否謂其有故意施用詐術使蔡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意圖?又原判決雖謂系爭票據若轉讓予善意第三人,則該第三人勢將因發票人或背書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而無從向上訴人追索云云。

惟上訴人縱使否認在系爭票據上簽名,但其既親自在系爭票據上簽署「馬啟恆」姓名及按捺指印,在訴訟上是否絕對不能藉由鑑定筆跡、指紋,以確定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所辯是否可信,暨其主觀上有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本票、支票背書暨詐欺取財之犯意攸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審酌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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