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72,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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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李保輝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殺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暨原判決關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月二十五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均撤銷。

李保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因另案通緝中,為掩飾身分,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持不知情之李相鈞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李相鈞」名義,向柯美華承租台北縣三重市○○○○○○○市○○區○○○路○段○○○巷○○○號雅房一間,並在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簽「李相鈞」署押一枚(附表編號一所示)而偽造私文書,交付柯美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美華、李相鈞。

㈡上訴人入住上開房間後,與毗鄰之房客李榮輝相處不睦,雙方存有怨隙。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與李榮輝酒後發生爭執,李榮輝遂持折疊刀一支進入上訴人房間,刺向上訴人,上訴人徒手阻擋,奪下該刀,並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二點五公分、左手第二指皮膚缺損等傷害。

上訴人因對李榮輝早已不滿,茲又遭刺受傷,竟萌殺人犯意,持該折疊刀朝李榮輝全身猛刺,造成李榮輝全身銳創二十九處,致左、右肺多處銳創、雙側血胸、肺實質出血、肺塌陷、肝刺創,並導致腹血,終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上訴人行兇後,囑同居女友蘇秋枝儘速離開,並自行逃逸,將上開折疊刀丟棄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路邊某攤車下方。

房客高朝煌見上訴人行兇後逃逸,李榮輝全身沾滿血跡,不省人事,即轉告屋主柯美華叫救護車,將李榮輝送醫急救,但抵達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

嗣警方據報,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薇風飯店」前查獲上訴人,扣得血衣、血褲各一件,旋在棄刀處扣得折疊刀一支。

㈢上訴人經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仍冒用「李相鈞」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至翌(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太平間臨時偵查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接續在如○○○號二至十一所示文書上偽造「李相鈞」簽名十一枚,並按捺指印、掌印,偽示「李相鈞」之指印二十七枚、掌印二枚。

其中上訴人在○○○號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以及○○○號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偽造「李相鈞」簽名並捺指印,而偽造表示由「李相鈞」具名收受該通知書、押票證明之私文書,並交付警方及送達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及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李相鈞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㈠、㈢部分,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柯美華、李相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犯行堪以認定。

又上開事實㈡部分,上訴人亦坦承與李榮輝酒後發生爭執,李榮輝先持折疊刀攻擊,遭其奪下後,持之行刺李榮輝導致死亡等情甚詳,並據高朝煌、蘇秋枝、柯美華、柯俊名、游漢生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折疊刀一支,血衣、血褲各一件為證。

而警方在李榮輝頸部採得手指指皮碎片,及案發現場採得血足印痕三枚,經送鑑定結果,手指指皮碎片與上訴人左食指指紋相符,血足印痕其中一枚亦與上訴人左腳掌紋相符(另二枚血足印痕紋線欠清晰,無法比對),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憑。

警方勘察現場結果,現場房屋隔有四間房間,進門左右兩側各有二間,李榮輝承租左邊第二房間,上訴人承租右邊第二房間,中間走道至上訴人房間門口地面上有多枚往屋外方向之血赤足印痕,屋外巷道路面至仁美街有多處滴落血跡。

上訴人房間內側門口地面有一灘血跡,房間內擺放二輛腳踏車,往床舖方向側倒,另於房門、房間牆面、床舖、床邊地面及腳踏車上發現多處拋甩滴落血跡。

復於仁美街路旁某攤車下方查獲上訴人行兇之折疊刀,刀柄及刀刃呈垂直狀態,刀刃處前端已斷裂,刀柄及刀背上沾有大量血跡(另在上訴人房間地面發現一支沾血刀子,床舖與櫃子間一支水果刀,均與本案無關),有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照片可考。

再者,李榮輝因受有上述傷害,導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資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等資料足稽。

查頭部及胸腹部為人體要害,持銳器猛力刺擊,有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為上訴人所明知。

乃上訴人持折疊刀朝李榮輝頭部、胸腹部猛烈刺擊,造成其頭部八處穿刺傷、胸腹部十一處穿刺傷,四肢軀幹十處穿刺傷,送抵醫院急救時,已無生命徵象,上訴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灼。

犯行亦堪認定。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本件固係李榮輝先持折疊刀尋釁,朝上訴人行刺,造成上訴人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二點五公分、左手第二指皮膚缺損、衣物部分破損,惟該刀既經上訴人奪取,李榮輝無法繼續攻擊,不法侵害已成過去,乃上訴人猶持奪得之折疊刀接續刺殺李榮輝達二十九刀,難謂係出於正當防衛。

又上訴人經警查獲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59mg/dl,至其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為何,因受停止飲酒時間、是否為長期酗酒者、個體代謝差異,飲酒時有無吃食物等因素影響,無法確知,且酒精濃度對行為影響之程度,因體質差異而有不同,業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在卷。

但上訴人於案發後,即囑其女友蘇秋枝離開現場,並自行逃逸,丟棄兇刀。

嗣經警查獲時,對於案發前後之細節均能詳細陳述,並為有利於己之辯解,顯見其神智、記憶清晰,且有避免牽連女友及畏罪逃避之常人反應,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事。

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並勘驗報案錄音光碟,顯示警方於案發後二十時五十八分即據報前往現場,雖報案內容為鬥毆有人受傷。

然上訴人殺人後逃離現場,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薇風飯店」前,因全身血跡,為警發現,惟未表示殺人自首之意,嗣另名警員從案發現場循跡沿路追蹤,始查獲上訴人,亦經證人即警員柯俊名、游漢生證述無訛,不符自首要件。

上訴人辯稱其突遭李榮輝持刀攻擊,奪刀反制,係正當防衛,且案發時因飲酒致心神耗弱,誤傷李榮輝,犯罪後主動向警方自首等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說明及指駁綦詳。

因認上訴人所為,關於事實㈠、㈢部分,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上訴人在○○○號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以及○○○號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偽造「李相鈞」簽名、捺指印,表示由「李相鈞」具名收受該通知書、押票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起訴書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嫌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號一、四、十所示偽造署押(簽名、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警查獲後,於偵辦過程中,冒用「李相鈞」名義應訊,先後在○○○號二至十一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關於○○○號十、十一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因與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自得併予審究。

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事實㈢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漏載,另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併予更正)、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事實㈠、㈢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殺人罪(累犯),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五年;

○○○號一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上訴人殺人用之折疊刀一支,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非無見。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肇因於李榮輝持刀衝入上訴人房間內行刺,上訴人基於防衛生命安全,奪刀反擊自保,自始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

且案發當晚,上訴人已獨自飲酒多時,影響辨識能力,再受李榮輝挑釁,方於酒醉狀態中,誤傷李榮輝致死。

又警方接獲報案電話,係據稱案發地點發生鬥毆,而非殺人案件,而警員柯俊名等人發現上訴人時,僅關心上訴人究竟發生何事,足見其坦承殺人前,警方尚不知情,符合自首要件。

高朝煌之證詞不符常情,蘇秋枝證詞反覆不一,有再傳喚調查之必要等語。

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辯,亦不足取。

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並未規定減刑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人犯假釋出監之日,且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則減刑裁定之刑期,縱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亦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犯偽造文書等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但於假釋中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撤銷假釋。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公布施行,其所犯各罪,分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三八號裁定減刑,並與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其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刑期,經檢察官於一○○年七月十八日簽結等情。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經減刑後之刑期雖無殘刑可執行,仍應以一○○年七月十八日檢察官簽結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
從而上訴人再犯本件三罪,自不成立累犯。
原判決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上訴人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適用法則尚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因此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殺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暨原判決關於一○○年四月二十四至同月二十五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均撤銷,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M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一 │租賃契約書              │「李相鈞」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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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相鈞」簽名六枚│
│    │扣押筆錄                │、指印六枚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相鈞」簽名四枚│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六枚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相鈞」簽名一枚│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指印二枚        │
│    │書                      │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相鈞」簽名一枚│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指印一枚        │
│    │書                      │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相鈞」簽名二枚│
│    │100年4月25日調查筆錄    │、指印八枚        │
├──┼────────────┼─────────┤
│ 七 │李相鈞指紋卡片          │「李相鈞」指印十四│
│    │                        │ 枚、掌印二枚     │
├──┼────────────┼─────────┤
│ 八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李相鈞」簽名一枚│
│    │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九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李相鈞」簽名一枚│
│    │聲請羈押訊問筆錄        │                  │
├──┼────────────┼─────────┤
│ 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李相鈞」簽名一枚│
│    │送達證書                │                  │
├──┼────────────┼─────────┤
│十一│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李相鈞」簽名一枚│
│    │聲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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