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96,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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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本意,應認係主張其於犯罪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符合刑法第十九條減免刑責之規定,第一審未調查及審酌,有違法不當之情形,被告應屬已舉出具體事由,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原審自應選任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原審逕予駁回被告上訴,似非合法。

㈡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二審仍採續審制,基於訴訟當事人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如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縱非具體,二審法院應予闡明並命補正,否則,豈非間接剝奪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及捨棄追求實體真實發現之機會,更坐令無資力或低收入或不諳法律之弱勢民眾求助無門,違反法院維護公平正義之天職。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知錯悔改,且父母全賴被告扶養,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實無肇事逃逸之惡意。

又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顯已主張其於犯罪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符合刑法第十九條減免刑責之規定,原審依法應選任具有精神科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精神科專門醫院鑑定。

原審遽予駁回被告上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是否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狀,顯有影響第一審判決量刑之旨,原判決認不影響量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以被告對第一審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而言,至於已記載理由者,不論所載具體與否,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已經記載理由,原審未裁定命補正,於法核無不當。

再被告上訴第二審意旨係以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服刑恐有性命危險,被害人亦不追究,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未審酌刑法第十九條減免刑責規定之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尚屬無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至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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