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00,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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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鍾錦坤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妨害自由及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含共同正犯之成立),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採用基本事實相同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一、妨害自由部分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為:依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及許景利等人之供述,可知張恆輯於尋得被害人吳東懋時,電知上訴人鍾錦坤此情,嗣並將被害人押至上訴人租屋處,斯時上訴人即將被害人之手銬卸下,雖然張恆輯等人復予上銬,押至海邊堤防,但上訴人既事先無同謀,事中亦未參與,縱然知情,充其量屬「道德上之瑕疵」,詎原判決認應共負妨害自由刑責,自非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綜合張恆輯、翁笙荏所為被害人積欠張恆輯賭債未還,此次即係因索欠而發生;

翁笙荏並供稱:張恆輯和上訴人之女兒鍾月萍同居,上訴人可謂為張恆輯之準丈人,伊等一夥人將被害人半推半拉上車,押往上訴人租屋處;

許景利、蘇嘉瑋一致供明:此番強押被害人索債,係依照上訴人及張恆輯之指示辦理;

蘇嘉瑋且指稱:在上訴人住處,聽命於上訴人,毆打被害人,嗣並依示帶往海邊;

上訴人之當時同居女友潘秀惠亦證稱:張恆輯平日聽從上訴人行事,幫上訴人處理事情,翁笙荏等人則聽從張恆輯辦事,張恆輯等一夥人將被害人押至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予以逼債,因無結果,上訴人指示押出去,並由伊開車,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指揮行車路線,前往海邊,繼續逼討;

林永順(按係上訴人多年摯友)供證:被害人在上訴人家中,遭上訴人指示手下毆打,嗣並指揮行車路線,將被害人帶去海邊;

被害人之鄰居蔡中源證稱:親自見聞被害人遭人上手銬,被害人哀嚎說「不要打我」,後來被強押上車離去各等語之證言;

張恆輯挾持被害人上車後,以電話暗語告悉上訴人此情,上訴人指示帶回上訴人住處會合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含譯文);

扣案之手銬(含鑰匙);

並參諸張恆輯因本件之事遭羈押後,上訴人尚透過關係,央請看守所管理人員予以妥善照料,足見利害一體之情況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對於張恆輯等一夥人挾持被害人剝奪其行動之自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並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共同犯此部分罪,所為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殺人部分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受命法官既然先後二次至系爭現場勘驗,筆錄上分別記載:「落水點堤防為極陡坡,人無法站立,若在堤防邊稍加重力即會滾落」、「下水後,河(按當為『海』之誤)床為緩緩深,水流很急,若手被反綁、無法站立」等情,卻未採用此勘驗筆錄,而逕行依憑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顯已違反直接審理之原則」。

㈡、其實,此處並非出海口,距離台灣海峽至少仍有一公里之遙,亦無原判決理由所謂「內陸流水與外海大潮匯流激盪」情形;

被害人係自行自堤防走下海而滅頂,業據潘秀惠、林永順、張恆輯及翁笙荏等人在警詢之初供明;

縱然其等嗣後翻供,指稱係上訴人將被害人踹踢落海,微論原審未命測量,逕行認定系爭堤防坡度有六十度,已嫌無據;

衡諸被害人身上未見傷痕,可見並非滾落;

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落水之後,雙腳站立、面對堤防,足見先前之說,始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林永順改口之後,既謂伊於被害人遭踹下滑之際,曾經伸手拉往被害人衣服,但聽撕裂聲,無法阻住等語,自當詳查被害人屍身上衣物有無破裂情形,以明所言是否確實可信。

詎原審不加調查,遽採不利之翻供,置先前有利上訴人之供詞於不顧,其採證認事自違證據法則,且有查證未盡之違失云云。

惟查: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潘秀惠、林永順分別在第一審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害人蹲在堤防,面對海,雙手遭反銬,挨打,一直求饒,上訴人說「如果不還錢,就要你去填海,活不過明天」,並三次出腳踹踢被害人,第一、二次被擋住,第三次踢中,被害人往前滑下一坎,林永順出手拉其衣領,但拉不住、仍往下,被害人雙腳急磨阻不停,迅即落海,水先至膝,不久已至胸,接著淹過頭;

林永順且供明當時被害人「沒穿鞋子」;

蘇嘉瑋在第一審證稱:親聞上訴人嗆聲要抓被害人去填海、推下海,斯時伊人在遠處,再看時,已見被害人落海;

翁笙荏、張恆輯同證確係上訴人將被害人踹踢下海;

更供明:先前因上訴人另外有案遭緝,故予隱瞞,後來才說出真相;

警員涂世圳、余昭憲供證:透過電話監聽,研判上訴人有指揮張恆輯出面向人討債,「被抓的人已經死掉了」;

在海邊捕蟹之朱光遠證稱看見屍體,報警處理;

被害人之姊吳婉茹證實屍體即係被害人無訛;

鑑定證人陳明宏指稱:遺體呈中度腐敗,既浸泡海水,又受太陽曝曬,加上浪打、磨礁、魚貝咬,體表有不等程度之顏色變化,無法研判外傷如何(遑論衣物);

潘秀惠、林永順當庭示範被害人及上訴人各種動作之照片;

被害現場相片(含顯示堤防坡度約六十度);

被害人屍體解剖筆錄、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原因為「溺沒液窒息」、「呼吸衰竭」、「生前落水」);

第一審受命法官帶同張恆輯、許景利、林永順、翁笙荏、蘇嘉瑋及潘秀惠履勘現場,確認堤防斜坡約六十度,人從上而下滑,無法自行停止,掉落處即大海,並非消波塊之勘驗筆錄;

扣案之手銬、鑰匙;

衡諸潘秀惠當時係上訴人女友,一路在側跟隨,距離近,觀察清楚,所言可信;

上訴人自幼住居現場附近,地形地物甚為熟稔,被害人遭反銬雙手,落入海中,必死無疑,足以預見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之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與其他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未出腳踢人,係被害人自己走下海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張恆輯等人原先未將上訴人參與犯案之事和盤托出,無非分別係欲掩飾上訴人或扛下罪責之作為,不符合實情,自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被害人被逼還債,雖然挨打,卻求生意志強烈,尤其雙手遭反銬(又打赤腳),豈可能在海水上漲之際,自行從徙度高達六十度之斜坡堤防走下入海,上訴人既事前揚言將被害人「填海」,事中且接續出腳三次,果然踹中蹲在海邊斜坡堤防之被害人背部,迨見被害人落海,猶任其滅頂,淡言「死了算了」、「說不定已經游到對岸」、「走了、走了」、「不要理他了」等語,阻止眾人搭救,足見具有殺人之故意。

三、以上二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種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可謂事證已臻明確。

第一審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地形地物改變尚小,履勘現場時,相關諸人皆一同在場,勘驗既詳細又客觀,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已經提示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原判決因此採用,無非取捨證據之裁量權行使,不生違背直接審理原則問題。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事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而為爭執,悉不能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此二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妨害秘密及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妨害秘密及傷害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二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二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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