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09,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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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賴祐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祐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雖指其於原審爭執其尿液檢體有無遭調包一事,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然原審既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上訴人是否確實於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上訴人答稱:是的,復詢以本件是否爭執尿液有被調包情事?上訴人則稱:不是,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足稽。

上訴人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對其尿液檢體遭人調包有所爭執。

則原審未予調查,顯無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上訴人空言陳詞其尿液懷疑遭人調包云云,殊非有據。

原審不採,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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