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13,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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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顏金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顏金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稱: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同時接受強制戒治,故該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應非九十九年間;

又其因未接受美沙冬治療,無法控制毒癮,以致再犯本案;

因前次強制戒治已勒戒完畢,願以勞動服務代替服刑,且其父老邁,亟需上訴人親伺在側,以盡孝道,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然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原判決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又上訴第二審意旨雖指陳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應非九十九年間乙節,然原判決依憑原審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並於理由欄內詳敘上訴人各項犯罪紀錄之執行情形,復說明本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裁定之強制戒治處分,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非九十九年間甚明,上訴人於戒治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亦無不合。

上訴第三審意旨以:原審就其上訴理由所指有無以替代療法代替入獄服刑乙節,予以調查;

又其因無錢請律師,並有年邁父親需照料,只能央人代撰書狀,原審未開庭審理,致其無從陳述云云。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對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予具體指摘,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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