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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鄭進財
曾鴻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進財、曾鴻斌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二人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均略以:曾鴻斌之「測後晤談」部分係屬測謊人員於「測後晤談」對曾鴻賦所進行之訊問既非測謊鑑定程序之一部,即非鑑定報告書之一部,應屬曾源斌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其未再為被告權利之告知,自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應就該晤談筆錄是否符合任意性要件為說明,乃原判決捨此未為,逕以該「測後晤談」仍屬「測謊鑑定程序」之範疇,而認該曾鴻斌「測後晤談」筆錄有證據能力,遽採為上訴人二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且嫌有理由未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自承曾鴻斌曾持以黃巧花(現改名黃詩惠)名義簽名及蓋印擔任保證人之借款條(借款名義人為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芽莊公司)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巿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取得勝訴判決及該借款條係鄭進財叫伊助理打字之事實,證人黃詩惠、陳建柱、張育進分別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述,佐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芽莊公司)查詢紀錄、桃園縣政府桃營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大陸地區蘇州市吳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影本、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蘇中民一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蘇民終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台灣芽莊公司傳真予黃詩惠之「注意事項」傳真函、黃詩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寄予鄭進財之傳真函、陳建柱任職蘇州芽莊公司之合約書及保證書傳真函、蘇州芽莊公司九十四年度之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蘇州芽莊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月之財務報表、九十四年四月至十二月於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企業存款對帳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央銀行發行局一○○年六月十七日台央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口長庚醫院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5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黃詩惠測謊鑑定書暨檢送之相關鑑定資料、曾鴻斌於刑事警察局測謊後晤談之勘驗筆錄、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並說明:本件受託實施測謊測定機關為刑事警察局,而實施測謊鑑定人員徐國超為該機關鑑識科測謊組指紋分析員、巡官,具司法警察身分,其於實施測謊鑑定前已告知曾鴻斌權利及得拒絕受測,經曾鴻斌同意併具結在案,曾鴻斌於測謊後與測謊人員間之晤談錄音光碟,經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結果:「測謊人員於測後會晤,與受測者談論關於測謊結果及利害關係之分析,或對受測者曉以陳述內容真實性之利弊,及對於案情明朗化可能提供予受測者幫助的過程中,測謊人員談話之語氣堪稱平穩、和善,態度亦屬懇切,雖測謊人員述及許多測謊結果未通過時,可能利害得失之內容,用意在勸受測者表述出還原真實之資訊,然其無利誘、脅迫等使人無法自由陳述之不當情形。
且受測者於會談過程中,於回答與本件被訴事實相關之問題時,測謊人員完全不干涉受測者之回答,且都是順著受測者之回答提問,是可認測後會晤之內容,乃受測者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實無意志遭何不當心理強制或是顯然違背自主意思應答之情形。
另受測者與測謊人員談及相關案情細節部分之過程,係在和平的氣氛下,以聊天之方式表達,測謊人員亦本鑑定中立之立場,未無理質疑其陳述之真實性,堪認該測後會晤之過程,並無違法情事」,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一審訴字卷第二一至三○頁),並未有剪接或變造之情形,且曾鴻斌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內容均無意見(見一審訴字卷第三○頁背面)。
是曾鴻斌於該晤談期間,可清楚自由表達意見,而非出於測謊人員之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等不正方法,而係出完全自主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因認該測後晤談陳述顯已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要件;
又觀其對談內容:「所以說,我回去討論一下,我能夠跟你聯絡嗎。
(我這邊有我……?)我絕對會來把這件事跟你說清楚。
(把這件事跟我說清楚?)對,我絕對會來跟你說清楚,我只要講出來的就是會做到」、「(所以為什麼我剛問你這個問題在這個地方,錢數到底是不是這個錢數,那地點,時間地點對不對,借款條對不對?)不然就是……下個禮拜找一天,我過來」、「(我要確定你講的每句話是真實,我才有辦法去測黃詩惠……?)那這樣子啦,乾脆我再來跟你講一下,從頭到尾這件案子,是因為芽莊去投資蘇州芽莊,……」、「(那這樣子的話,我可能還是要請你把你剛剛跟我講的部分寫一下,就照你的意思寫,你想要跟法院講什麼,照你的意思,我不加自己的這個……?)我可以回去好好的寫嗎?(嗯……)我跟我的律師討論說,我已經把事情整個真相說出來啦,至於我要怎麼寫,對不對,他會幫我修飾一個詞句嘛。
他專業的嘛,我不是專業的,我由他專業的來寫,好不好」、「(事實真相差蠻遠的,所以跟自白沒有關係,只是陳述他……?)那沒關係,就是律師那邊整個比較完整的出來。
(刑事告訴狀,可能一個刑事狀?)對,一個比較完整的過來,因為我也不喜歡這樣,真的好累喔,這幾年來,真的好累唷」等語,足見曾鴻斌在與測謊人員之一番懇談後,敞開心胸,侃侃而談,並表示自己亦不願為反於真實之供詞,而願將真相全盤托出,其亟欲道出實情以減輕其心理負擔,甚至欲商請其辯護人出具較完整、專業之書狀以陳明此案之原委後,再赴鑑定機關說明。
是其顯係就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為真實供述,自具有任意性;
曾鴻斌於上開測謊鑑定後與警員晤談所為陳述,對於鄭進財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以曾鴻斌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顯與上開陳述不符,乃綜合相關卷存證據與該晤談錄音譯文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渠二人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因而依法律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八頁第三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原審已詳加論敘之事項,強指為認定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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