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76,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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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許育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

、八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育仁與被害人何國禎,自民國一○○年二月間起,共同開設地下錢莊,由何國禎提供資金予上訴人對外放款、催收(上訴人涉嫌重利部分,另案偵查)。

上訴人嗣因帳目不清,遭何國禎放話而飽受壓力,竟萌殺害何國禎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價格,向王庭台(已經判刑確定)購得原先寄藏於王肇偉(亦經判刑確定)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把、子彈十顆,供殺害何國禎之用。

其為避免殺人後被他人認出,乃換穿白色休閒T恤、黑色運動短褲、黑色拖鞋,頭戴黑白色鴨舌帽,予以變裝,旋於同年月二十日零時十四分許,持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前往彰化縣○○市○○街○○○號「○○○燒烤店」,以對帳為由,將何國禎誘至同市○○路○○號三樓「○○○○○酒吧」,趁何國禎進入吧檯欲開燈之際,由何國禎背後,朝其左肩、第九肋骨、第九至第十肋骨間,射擊三發子彈,均貫穿身體,造成肺臟、脾臟、肝臟嚴重組織損害,何國禎轉身察看後跪趴在地。

上訴人見何國禎尚有氣息,為奪其性命,接續射擊第四槍,但子彈卡住(即卡彈,下同)掉入吧檯碗盆內而未能擊發,遂拿取吧檯水槽內之水果刀一支,朝何國禎頸部兩側由下往上切割,造成右外頸部三.二×○.五公分切割傷,左外頸部六×○.五公分、十三×二.五×○.五公分切割傷及右手掌部一×○.四公分穿刺傷,何國禎終因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

上訴人將槍、彈丟棄後,潛逃大陸地區,警員依上開酒吧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查知上訴人涉案。

上訴人於一○○年九月八日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至同年月三十日被遣返到案等情。

係以:㈠、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王庭台、王肇偉所述相符。

上訴人持購自王庭台之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從何國禎背後射擊三發子彈,均貫穿身體,造成肺臟、脾臟、肝臟嚴重組織損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稽。

而上訴人朝何國禎射擊第四槍時,因子彈卡住掉入吧檯碗盆內而未能擊發,警員查扣該顆子彈,送請鑑定結果,認該顆子彈與上訴人擊發之三顆子彈為同一種類,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

㈡、上訴人已坦承從何國禎背後射擊三發子彈屬實;

其雖否認預謀殺害何國禎及射擊第四槍未果,辯稱:何國禎因開設當舖需購槍防身,要其打探來源,其向王庭台購得上開改造槍枝、子彈,持交予何國禎時,遭何國禎持槍瞄準作勢擊發,其即與何國禎扭打,於奪槍後從何國禎背後射擊三發子彈,何國禎倒地後又站起來,其見狀遂拿取吧檯水槽內之水果刀,朝何國禎頸部兩側切割,其非預謀殺害何國禎云云。

然而;

⒈上訴人與何國禎合夥開設地下錢莊,係由何國禎出資予上訴人經營,業據上訴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徐智豪、王俊凱、方偉吉所證內容相符。

足見何國禎未實際負責地下錢莊之放款、收帳及交涉等工作,無須面對外界危險,應無經由上訴人購槍防身之必要。

上訴人所辯何國禎因經營地下錢莊需購槍防身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上訴人坦承因經營地下錢莊,帳目不清,與何國禎發生齟齬,核與證人李冠潔、王俊凱、方偉吉、徐智豪證述內容相符。

⒊上訴人不諱言體型壯碩,而何國禎身材較為瘦小。

果若上訴人遭何國禎持槍瞄準,於奪得槍枝後喝令何國禎住手,或逕自離開即可,無須持槍,從背後對已赤手空拳之何國禎射擊。

況依案發現場跡證位置與彈道重建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得見上訴人乃趁何國禎進入吧檯之際,自其背後射擊三發子彈。

⒋上訴人雖否認射擊第四槍。

但警員獲報前去現場調查時,在吧檯碗盆內發見未經擊發之子彈一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見與上訴人擊發之三顆子彈為同一種類,足見何國禎遭上訴人射擊三槍倒地後,上訴人猶射擊第四槍,但子彈卡住掉入吧檯碗盆內而無法擊發。

⒌上訴人見何國禎遭射擊三發子彈倒地後尚未斷氣,接續射擊第四槍未果,遂拿取吧檯水槽內之水果刀一支,朝何國禎頸部兩側由下往上切割,造成右外頸部三.二×○.五公分切割傷,左外頸部六×○.五公分、十三×二.五×○.五公分切割傷及右手掌部一×○.四公分穿刺傷,何國禎終因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

足見何國禎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兇,有因果關係。

⒍參以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見何國禎與上訴人,相偕進入「○○○○○酒吧」時,上訴人刻意將頭偏移低下,顯係欲躲避監視器之拍攝,且於行兇前先行變裝,以防殺人滅口後被他人認出。

足徵上訴人乃因經營地下錢莊,帳目不清,與何國禎結怨,而預謀殺害何國禎,於向王庭台購得改造槍枝、子彈後,以對帳為由,將何國禎誘至上開酒吧,再下手予以殺害,已臻明確。

上訴人所辯並非預謀殺害何國禎,否認射擊第四槍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認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從一重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罪。

並審酌上訴人與何國禎共同開設地下錢莊,由何國禎出資供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因帳目不清與何國禎結怨,遂萌殺害何國禎之犯意,於購得改造槍枝、子彈後,將何國禎誘至上開酒吧,趁機由何國禎背後射擊三發子彈後,見其一息尚存,仍不罷休,射擊第四槍未果,遂持刀割頸,直至何國禎失血過多休克死亡,行兇手法殘忍,其雖坦承次要犯行,但對主要犯行飾詞推諉,犯後曾潛逃至大陸地區,遭逮捕遣返始到案,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具有悔意,並考量其情緒管理不佳,有強烈暴力傾向,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甚高,已不適於參與正常群體生活,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並參考檢察官亦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未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把,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遣返後,即經羈押迄今,因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僅能委請雙親代為聲請調解,因被害人家屬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乃原審未察,逕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採為量刑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何國禎與上訴人共同開設地下錢莊,本具危險性。

乃原審未察,遽認何國禎無購槍防身之必要,有違經驗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

㈢、上訴人乃職業軍人退伍,曾受專業射擊、擒拿等訓練,無須持槍行兇,且案發現場漆黑,空無一人,何國禎毫無防備,上訴人如有殺人犯意得將之一槍斃命,不必射擊三發子彈,遑論未清理現場即行離去,足認上訴人乃出於自衛,非預謀殺害何國禎。

乃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確係出於自衛,遽認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㈣、上訴人並無朝何國禎射擊第四槍未果,乃原審僅以警員於吧檯碗盆內查扣子彈一顆,經鑑定比對後,見與上訴人擊發之三顆子彈為同種類,遽認上訴人射擊第四槍未果,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然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罪(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已詳細敘明其經審酌上述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反社會危害性甚高,已不適於參與正常群體生活,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於法定刑內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暨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詞,參酌王庭台、王肇偉、徐智豪、王俊凱、方偉吉及李冠潔之證詞,佐以扣案子彈、彈殼、彈頭,徵引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上訴人、何國禎身材與體型之比較、案發現場跡證位置與彈道重建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及上訴人為避免行兇後被他人認出,於殺人前已先行變裝等證據,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並就上訴人所辯出於自衛,非預謀殺人,否認射擊第四槍未果云云,乃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亦無理由。

至於其餘之指摘,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亦均無理由。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V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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