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84,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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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一、一三四一一號.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志豪(綽號「羅子」)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又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開四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十二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楓傑、徐宗賢、李佩勇、李兆興等人,不能僅因偵查機關怠於調查,而認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除李兆興因無法追查其人外,其餘三人現既在監所服刑,自可傳喚其等到庭為調查,原審未為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對於所犯上開四罪均坦承犯行,且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乃原審竟就販賣毒品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其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案件相較,顯然悖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難謂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買受人陳志豪(與上訴人同姓名,綽號「小寶」,為民國七十年次)之證述、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彈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為敘明上訴人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認定理由。

且敘明:㈠上訴人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楓傑、徐宗賢、李佩勇、李兆興等人,並經警員調查後,移送林楓傑涉嫌販賣毒品,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林楓傑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另徐宗賢、李佩勇僅有上訴人之供述而無其他販毒事證,且徐宗賢因另案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李佩勇則因另犯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至李兆興則無法得知真實姓名、年籍,無從追查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可憑;

因認偵查機關並未能依據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非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受侵害,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非法持改造手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上訴人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考量其賣毒品次數及金額非鉅,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六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其量刑為屬妥適。

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及量刑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違法。

復按:上訴人於原審已不再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請求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而於審判期日亦陳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一00頁),原審乃不再傳喚林楓傑、徐宗賢、李佩勇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至上訴人所舉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因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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