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87,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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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宜蘭縣蘇澳鎮○○里○○巷000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陳○○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抽煙、聊天,一同前往圖書館及便利商店期間,並無察覺A女行為與言語有異常,也不知A女有精神方面疾病,直到警詢時才告知A女有精神疾病。

在廁所外A女曾用眼神暗示上訴人可隨A女進入女廁,A女並無大聲呼救並反抗,可見A女當時之精神及意識均正常。

案發後,A女在台北市立○○醫院作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並無認定A女之精神分裂症在案發前、後數日有惡化現象,其整體精神狀態屬於穩定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患有精神分裂症係屬有精神障礙之A女,乘機以親吻及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乘機猥褻等情。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說明:依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A女自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出現精神、行為異狀之精神分裂症,已逾十年,並長期在○○市立療養院接受治療,依其病歷記載自八十五年間即開始使用安非他命,於本案發生後亦自承有施用愷他命,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接受心理衡鑑時,其智能評估之表現亦皆未達正常智能範圍。

A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被性侵害,同月四日就診、轉介至復健病房評估,自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第三次住院,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第二次住院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依A女於案發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時前後一段期間之病理資料,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因其所犯之精神分裂症病情惡化,而出現精神行為異常,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第一次見面,她就約我進女廁,我當時是覺得有點怪」等語,足認上訴人當時確係趁A女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狀態下而為猥褻行為。

至於台北市立○○醫院就A女被害時精神狀況之鑑定,其鑑定結論雖認「依據事件發生前後A女在本院區門診就診病歷,並無理由認為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或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期間,精神分裂症病情曾出現整體惡化;

再就門診應診醫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即事件發生後二日,將A女轉介復健病房,A女亦通過該病房評估、於同年月十二日辦理住院等情判斷,A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至十二日期間之整體精神狀況應屬穩定。

A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歷客觀上、生活中之重大突發事件,事後逾一週時間中整體精神狀況既能維持穩定,其於事發當日之整體精神狀況自不致更差。」

惟A女於本案鑑定次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六次住院治療,其受鑑定時之精神分裂症病情已出現一定程度之惡化,然就A女於被害當時精神狀態之鑑定,上開鑑定報告僅提及A女於性侵害事件發生後之診斷,及鑑定當時鑑定人與A女之會談,並未論述及精神病理,及斟酌A女被害前後一定期間之病歷資料為判斷。

參以鑑定報告亦不諱言A女回答鑑定人就事件細節之詢問時,在一定程度上應亦受到精神分裂症病情惡化之影響,則系爭鑑定報告如何能以病情惡化後之會談及一次診斷,即形成A女於事發當日整體精神狀況為穩定之結論,尚欠論證,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其說明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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