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97,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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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曾韻儀
林中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二一三一、一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曾韻儀、林中杰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上訴人等以工商時報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刊登之虛偽資訊提供投資人為購買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電聯公司)股票之參考資料,顯係以「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上訴人等犯罪之態樣,但主文卻記載「上訴人等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行為之規定」,其事實、理由記載與所宣告之主文,顯非一致,自屬違法。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無非以上訴人等既為專業人員,在轉賣機電聯公司股票時,應可查證訊息不實部分,且有可能發覺有異,惟該項認定屬想像推測,且在邏輯上,並不能導出上訴人等明知上開不實報導之結論,所為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既認投資人於購買股票時,應知投資具有相當風險,具基本查證之相當義務,是機電聯公司九十一年全年營收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之後即可結算查證,難謂投資人係因誤信上開工商時報之報導而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而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同理,上開報導當時或上訴人等將該報導交付投資人時,機電聯公司第一季財務報表,已可供查證,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

本件被害人賴○○、李○○從未指稱彼等係因上開不實之報導,陷於誤信而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自難認上訴人等有何虛偽等故意行為,原判決認定顯失所據。

且依李○○所提卷附「獲利新契機」參考資料,除對於機電聯公司及其前景之介紹外,並附剪報內容多紙,其所載利多消息,由矚目標題,一望可知,無待細看內容,而上開工商時報之報導,則隱藏在報導內容之微細文字中,如非仔細閱讀,實不易發覺,故如認上開參考資料能影響投資者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之意願,其由於上開工商時報報導之因素者,堪稱微乎其微。

原判決既認上揭報導所稱機電聯公司獲外商技術移轉、接獲外商大鉅額訂單、即將上市、上櫃、研發團隊堅強獲利可期、預估九十一年營業收入達新台幣(下同)十四億元,九十一年度每股盈餘可望逾十二元等情,難謂虛偽不實,難道此等利多消息,抵不過上開工商時報之不實報導?故李○○、賴○○之投資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究竟是出於誤信上開報導或其他真實報導?似難以斷定,原判決逕認係前者,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犯罪時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害人即投資人共有十二人,惟僅截取其中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間,認係上訴人等在工商時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不實報導後,以此剪報內容編入上述參考資料,致李○○、賴○○陷於誤信而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亦僅認其二人受此誤導,其餘十人則不與焉。

似此分割認定事實,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㈥原判決既稱上開工商時報報導並無證據可認係上訴人等所授意或提供,卻又引證人即運通公司副總經理黃○○證稱:上開參考資料為運通公司之資料,資料來源為運通公司執行長羅○○提供等情,則能否認定上訴人等明知上開不實報導,仍提供投資人參考,致生誤信,不無疑問,原判決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寧○○、陳○○、曾韻儀、張○○、方○○、劉○○、李○○、黃○○、林○○、鄭○○、朱○○、黃○○、楊○○、張○○、王林○○、陳○○、林○○、董○○、賴鄭○○、韓○○、魏○○、賴○○之證言,卷附機電聯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證期一字第○九五○一五二五一○號函,機電聯公司登記資料,機電聯公司與荷蘭飛利浦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間之研發合約、採購合約、輔導上櫃契約、生產合作意向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函,機電聯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獲利新契機」投資參考資料,買賣契約書、機電聯公司釋股後之股票名冊,林中杰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行為之規定罪刑(林中杰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林中杰辯稱:伊非群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華投顧公司)之總裁,伊沒有詐欺,當初有查證飛利浦公司合約是真的,伊與機電聯公司簽約後,因私人問題,沒有完成合約,因此轉讓給曾韻儀,並未自行賣出,伊沒有販賣股票,當時投資機電聯公司,是何○○介紹認識這家公司,他有提供一些公司資料,並提到未來訂單的情形,但這部分資料都沒有留存。

後因為資金調度問題致無法投資,才轉介給曾韻儀,伊告訴她有這樣的案子,她就進行評估,伊將何○○提供的資料轉交給曾韻儀去評估云云。

曾韻儀辯稱:伊有查證機電聯公司確實有飛利浦公司的訂單,且有借四千萬元給朱○○,與林中杰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買賣多時,對於投資標的之評估,向極慎重,本案對於機電聯公司股票之投資,伊即曾指派公司財務人員進行帳務查核,其間已得知機電聯公司花費在研發上之費用高達數億元,足見其經營者之用心,加以該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已簽訂採購協議,如能順利推展,獲利可期,乃在林中杰無力完成買賣合約之情況下,接手履行合約,如伊認無投資之實益,斷無以老股每股五十一元,增資股每股二十元買入之理,並未於買賣上揭股票時有虛偽行為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既知朱○○與翁○○間就翁○○是否涉及侵占已起爭端,並因朱○○之直接接洽,實已介入此事,以上訴人等之專業敏銳度,如何對朱○○與翁○○間黑道爭執勢將影響機電聯公司營運及發展,難謂無從知悉。

渠等於九十一年五月後,當可查證機電聯公司於同年一至四月營收財報,並知機電聯公司前景具有隱憂,應認在工商時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不實報導見報後,渠等知其內容不實,仍由群華投顧公司、運通、聯揚、群達公司人員編入「獲利新契機」等投資參考資料內,渠等已知機電聯公司前途堪慮,為儘速出脫自己購入之股票,避免自己損失,招徠投資人,對外販售買入之機電聯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自可認定屬虛偽行為,另說明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因信賴上訴人等所提供之上開不實報導,而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者,始為上訴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購買股票等情。

所為認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而原判決事實、理由既認上訴人等之行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虛偽行為,其主文諭知上訴人等係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行為之規定,亦無矛盾可言。

另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工商時報報導:機電聯公司九十一年「前四個月營收高達三點四八億元,每股淨利亦有三點二六元的高水準表現」等內容,如何係本案所指之虛偽行為範圍,該項報導,固無從據以推論係上訴人等授意或向工商時報採買而做不實報導,然工商時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不實報導見報後,上訴人等如何明知該項內容不實,仍由群華投顧公司、運通、聯揚、群達公司人員編入「獲利新契機」等投資參考資料內,李○○所執含有不實部分之「獲利新契機」資料,如何係於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前,由林○○所交給,足以影響李○○購買股票之判斷;

賴○○部分,因機電聯公司於九十一年度前之財務報表並非明顯良好,其如何係受群華投顧公司等「獲利新契機」等投資資料之引導致影響其購買股票之判斷,原判決均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論斷、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有虛偽行為,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關於與之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自亦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原審係適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曾韻儀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依上開說明,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曾韻儀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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